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308號
KLDM,114,基簡,308,202505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應更
正為「…當場交付400元之價款予『俞』仁和,並供『俞』仁和花
用殆盡…」,並補充證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
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
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有正常智識
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可預見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且詐騙
者多使用人頭卡以躲避追查,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 得新臺幣4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40頁),此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 被告固將本案2門號提供予「光頭」使用,本院審酌本案門 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 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處,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2門號),交 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光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光頭」當場交付400元之價款予余仁和,並供余仁和 花用殆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透過 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慕真,並以LINE暱稱「吳嘉玲」對許慕 真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運盈」,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隨即先後於112年7月2日10時11分許、11時57分許, 以本案2門號與許慕真聯繫交付款項事宜,致許慕真陷於錯 誤,受騙自112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陸續透過面交 之方式,將合計46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 ,及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合計1304萬元之款項存匯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內。嗣因許慕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慕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仁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上揭將本案門號交付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間,臺北1個叫「光頭」之人叫伊去新北市○○區○○○○○○○○○0○號,1個門號賣200元,總共辦2個門號,等辦好之後,伊將門號交給光頭,拿到400元,跟朋友一起吃東西花掉,但伊並無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 2 1.告訴人許慕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交付簽發本票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或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3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1份 1.證明本案2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7月2日10時11分許、11時57分許,以本案2門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二、核被告俞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