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聲字,114年度,2號
KLDM,114,基秩聲,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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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陳偉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
2205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
人)在本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
年1月間,遭檢舉、指證因啟動抽水馬達後,致水管線路製
造噪音影響睡眠,並提出相關影像資料,且住家附近共3戶
鄰居皆報案,均稱聽到本案處所時常發出噪音,應認行為人
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已侵害鄰居之生活安寧,而逾越一般
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義務,達到妨害公眾安寧,足認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
臺幣(下同)1,500元。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22日送
達甲○○,甲○○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等節,有送達證書、聲
明異議書狀收受之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
),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證人即報案人孫偉詔王永勝方明志及證人孫偉詔
所提供影像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核閱證人所述,3位證人所述噪音類型與日期顯有歧異,
分述如下: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最近的1次是114年01月05日23時(
其餘日期時間詳卷),於家中遭妨害安寧,受處分人於111
年搬來時重新裝潢管線,管線埋在我家牆面跟他家牆面之間
,只要他浴室開水,我的房間就會產生共鳴,就產生很大的
噪音,而且都很晚才要洗澡,每次皆持續10至15分鐘等語。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沒有特別記時間,但昨(114
年1月6日)日6時於家浴室中有聽到噪音;是受處分人的加壓
馬達起停的聲音,我覺得很尖銳,從他那戶都可以傳到我的
浴室,昨(6)日06時那次持續3分鐘等語。   
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特別記時間,但偶爾於家中
樓梯間聽到噪音,是56號的家中不知是什麼發出的聲音,但
聽起來像是洗衣機壞掉的聲音,傳到我的樓梯間,每次持續
大約10分鐘等語。 
4、是綜合證述內容以觀,證人乙○○、丙○○、丁○○指述聽聞噪音
之時間點不一、噪音之持續時間有別,且聽見之噪音分別為
共鳴聲、尖銳加壓馬達起停聲、洗衣機壞掉聲,實難認為上
開證人所聽聞之噪音來源相同。又證人乙○○所提出之錄音檔
,雖錄有聲響,然除證人乙○○所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係由受處分人所發出製造(證人丙○○所述聽到聲響之日期
錄音檔時間不符,證人丁○○未能明確證述時間),已難認
定係由受處分人所發出製造。
(三)又噪音喧嘩及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判準,應以處理警員身歷
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
,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且現代社會,都會地區人口密集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走
動、移動家具、洗澡、洗衣、聚會或學習均可能發出聲音,
實難完全避免影響鄰居,倘非蓄意騷擾或時間顯有不當,應
在生活容忍範圍,而觀諸卷內除證人有所歧異之陳述、所提
未知聲源之影像檔案外,卷內並無員警親身聽聞之相關報告
或音檔,而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到場以確認聲響來源,亦無
法證明該聲響已造成難以忍受、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
從而,本件聲響之來源不明、製造方式均無法認定,無法遽
認為受處分人所製造。
(四)基此,本件依據證人之指訴及錄影,難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
於本案時間製造噪音,自不能推定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為由,對其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受處
分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受
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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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