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盧葆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3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葆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盧葆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長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警棍照片1張(本院卷第17頁)。
㈣伸縮警棍1支扣案。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而行政院於113年
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定警棍為警械,其種類包括「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鋼(鐵)質伸縮
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鐵質,且經警實際操作,確能伸縮使用
,有扣案警棍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該警棍1支扣案可證,
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歸於警棍之警械「鋼(鐵
)質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而被移送人未依規定
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依前揭說明,自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以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行為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