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騰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2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騰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騰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3日0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0號旁。
㈢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揭地點前,因見被移送人原與另名男
子聊天,見警後即分開走至一旁併排違停之自小客車內駕駛
離去,為警察覺形跡可疑而予以上前攔查,被移送人於警察
人員依法盤查時,謊報其遠房表兄弟「曾琨勝」之姓名而就
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經警比對身分發現與被移送人不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
法攔查而盤查身分時,就其真實姓名「楊騰憲」為不實之「
曾琨勝」陳述,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違序行
為,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