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25號
KLDM,114,基原簡,2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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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楠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參原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行車紛爭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竟毀損告訴人陳復仁之機車,所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惟未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原
易卷第61-62頁調解筆錄、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參以
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
3,500元,需扶養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原易卷第1
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21頁),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及曾於11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林楠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楠凱陳復仁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 ,林楠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配 偶許歆悅陳復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雙方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 行車糾紛(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楠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 車推倒,致本案機車之外殼磨損、前側檔板磨損、車頭燈卡 榫斷裂、腳踏板斷裂,足以生損害於陳復仁
二、案經陳復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機車推倒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機車推倒,且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2.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3.維修估價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機車推倒,且本案機車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楠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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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