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秋正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餘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
某路邊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紅露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餘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前,不慎撞上路邊樓梯
,適為不詳之人報警,為警於同日17時18分許據報,該處有
交通事故,乃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8時
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楊秋正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3月
31日警詢、114年4月1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
1至14頁、第143至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彩色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6頁、第73至107頁
】。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
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自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
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
係原住民之71歲許長者謀生不易,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
前科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良好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
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
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 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 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 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 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 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僥倖,亦沒有下一次酒 後駕車之如果、假設、萬一之藉口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改之意,並於114年4月1日偵訊時坦述:「我以後不敢了」 等語綦詳【見速偵卷,第14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且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
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均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 ,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 ,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 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 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 ,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 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 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 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 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 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 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 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 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 ,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 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 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 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 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 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 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 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 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 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 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 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 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己切 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 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 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多存錢在已身, 勿存過多酒精傷已身,若存錢比喝酒快,存錢對自己家親眷 屬大有利,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 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 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自己善 思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