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72號
KLDM,114,基交簡,72,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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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翰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
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衡酌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次犯
行距離前次酒駕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並非甚高,尚非至惡,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潘翰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翰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三重區中興北街附近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於同(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新北市萬里區橋頭附近上路欲至加油加油,嗣 於同(23)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翰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 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 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 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 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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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