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育維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餘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某朋
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址出發,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51
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
適為巡邏執勤員警見狀乃攔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
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育維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
27日警詢時、114年2月2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1
1至13頁、第45至4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
17頁、第23至27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係為與同事相聚之一時失慮,致生
本案之憾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
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
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 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 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 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 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 ,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 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勿心存 僥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 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經此警詢 、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 ,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 緩刑 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 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 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
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 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 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 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 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 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 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 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 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 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 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 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 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 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 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 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 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 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 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 者係酒友嗎?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 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 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 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 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 已身,若存錢比喝酒快,對自己家親眷屬大有利,就從現在 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 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 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自己善思之,切勿心存僥倖
酒後駕車、損己不利人、得不償失,亦沒有下一次酒後駕車 之如果、假設、萬一之藉口了,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