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3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英爵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某處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18日上午
7時許,自址設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巷之果菜市場出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貨水果,迨於114
年2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安國
橋口時,因逆向行駛,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遂於114年2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英爵(111年10月24日更名前之原姓名:胡明史)於
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
升0.2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警詢時、
114年2月18日偵訊時、114年4月2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63至64頁、第87至88頁】,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29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英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
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及其逆向行駛之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大
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
,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
手段、目的、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
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
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
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
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
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復酌其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係第7次犯行,並有法院前案紀錄在
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 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 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 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 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 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 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 ,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 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 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 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 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
,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 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 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 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 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 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 ,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 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 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 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 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 ,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 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 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 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 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 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 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 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 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 早日改酒駕惡習之過患,多存錢在已身,勿存過多酒精傷已 身,若存錢比喝酒快,存錢對自己家親眷屬大有利,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 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自己善思之,勿心存僥倖 酒後駕車、損己不利人、得不償失,亦沒有下一次酒後駕車 之如果、假設、萬一之藉口了,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