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41號
KLDM,114,基交簡,1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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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89號、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凱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白凱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雖未
載明所涉法條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然此部分原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被告當庭表明認罪之意思(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
7號刑事案件11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自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被告白凱文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雄毅、黃心怡2人分
別受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1行為觸犯2個
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1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白凱文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雄毅、黃心怡受傷,漠視行人
之路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白凱文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43頁),從而本件被告白
凱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白凱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白凱文駕車未遵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且於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紅燈之際違規肇事,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
又未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
之原因亦不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
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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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白凱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由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百福往基隆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途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因低頭拾取副駕駛座物品而未 注意前方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而應停車讓行人通過,白凱 文駕駛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陳雄



毅及黃心怡,導致陳雄毅頭部鈍傷及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並造成黃心怡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及 頭部撕裂傷。
二、案經陳雄毅、黃心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凱文坦承不諱,並自承低頭拿取 副駕駛座之物品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肇事,核與 告訴人陳雄毅、黃心怡警詢及本署所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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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