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5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宗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宗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
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35頁),然被告經本院傳喚
、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乃經本院認有逃匿之
事實,而以114年5月8日114年基院雅刑義緝字第101號通緝
書通緝在案,其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緝獲,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
卷可按,則被告縱已對犯罪自首,然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徵諸前開說明,實與自首減刑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
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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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吳宗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貴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 自福五街往福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同區 百七街、福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於行 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 先行即持續直行,適有林彩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福二街自百六街往實踐路行駛至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宗貴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林 彩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吳 宗貴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彩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