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33號
KLDM,114,基交簡,13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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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硯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硯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
路,且於本案中確實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並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道路及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駕駛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張硯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硯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3月16 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天籟KTV」內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16日)凌晨4時許,駕駛BZE-6186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未致人受 傷),經警到場發現張硯棠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張硯 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硯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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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