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聲請人 即
義務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9號、114年度偵字1668第),現由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
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於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案件,依前述條文規定,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而關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部分,亦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本院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意見後,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有時
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轉讓禁藥
罪嫌宜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並無任
何時間、地點之密切關聯性,亦無證據共通之情形,顯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
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為裁定前
,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
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若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
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
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
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
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
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
的,在於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
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
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
加以掌握與理解,且因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
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導致裁判結果未能真實反應
國民法律感情,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因此在前
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其案件情節繁
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犯
罪事實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㈠本案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均發生在密閉之自用小客車
空間內。該空間內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另有王龍傑、郭展
彰、鄒智然等人(以下稱:鄒智然等三人)在場。而本案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錄得被害人遇害之行為歷程,案發
之過程為何,須對就被告之陳述、鄒智然等三人之陳述、
與被害人可能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等事證互相比對勾稽
。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鄒智然等三人及被害
人先共同乘坐A車(車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嗣又向不
知情之證人林志賢取得B車(車牌號碼詳起訴書所載),
其行為歷程包括:5人(含被害人)先共同乘坐A車、取得
B車時,部分人員含被害人,變更乘坐車輛、更換駕駛人
、A車、B車於行車後會合,又各自開往不同地點而各有其
行車動向,被告先在A車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後、另有同
行之其他人在B車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可知本案
之客觀行為歷程已屬複雜,無參與審判經驗之國民已不易
於審判過程中就被告、數名證人之陳述,釐清事實過程。
且與被告、被害人同行之鄒智然曾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
數刀,鄒智然又曾於偵查中自述其自身之犯罪事實,公訴
意旨則認鄒智然於偵查中關於其犯罪事實之陳述,係為頂
替被告。可見本案並有因被告以外之人的行為介入,而須
判斷、認定本案行為歷程有無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因本
案行為歷程涉及之人數至少為7人,其中核心過程之在場
人為被告、王龍傑、郭展彰、鄒智然等人,且有兩車會合
後再分開行動之行車軌跡,實際行為人、行為手段、行為
時間、地點、被害人死亡原因等事項,均有待審判中進行
調查,始得釐清。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重要前提,須檢
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
於理解,亦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可
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然依檢察官
提出之準備書狀,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部分,檢察官聲請
調查之證據即已達54項之多(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充理
由狀二第3至11頁,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於審判中詰問之鑑定人、證人已達8人之多,詰
問過程之待證事項包括: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時間、本
案繁雜之行為過程等細節。以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書狀
所述關於單一證人預計之詰問時間,主詰問及反詰問之時
間即已需至少70分鐘,加計複主詰問、複反詰問、法官訊
問、國民法官訊問之時間,單一位證人於審判中作證之總
時間至少即需100分鐘以上。則審判中須詰問之鑑定人、
證人已達8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調查部分,檢察官
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已達90項之多(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
充理由狀二第3至14頁,本院卷第325頁以下),且因被害
人遇害之行為歷程,發生在密閉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該
空間內除被告及被害人外,僅鄒智然等三人在場,辯護人
除聲請詰問鄒智然等三人外,另聲請於審判中當庭播放渠
等於警詢、偵查之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288、294
至295、313頁)。則因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犯罪事實及量
刑資料之證據調查項目繁雜,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量刑資
料之證據調查時間預計將需4至5日,加計選任國民法官程
序、開審陳述、事實及法律辯論、量刑陳述、評議時間,
本案如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其時程預計至少需7至8日。況
檢察官於準備書狀稱:本案重要證人鄒智然因病長期在臺
中之醫院住院治療(醫院先前已多次表示該員之身體狀況
,難以負擔長途之交通往返),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親赴臺
中訊問證人鄒智然(見檢察官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狀二第
3至11頁,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則本案尚有重要證人鄒
智然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可見於審判中尚有須配合證人
之身體狀況,而有須機動調整開庭時間,甚或開庭地點之
可能性,且有審判程序時程延宕之可能性,顯然必將對國
民法官造成過重之負擔。綜上所述,可知本案案情繁雜,
所須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甚多,顯難僅於數日內可完
成國民法官審判程序。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注射過
量海洛因,致被害人死亡。惟起訴書亦認定:與被告、被
害人同行之鄒智然曾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經解剖
鑑定後,被害人係因毒品中毒、頸部壓迫損傷、右腹部多
處銳器傷而死亡。則本案關於海洛因毒品之特性、足以致
人於死之海洛因劑量、以被害人體內殘留之毒品劑量能否
推算被害人死亡時間及被告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之劑量、
能否排除被害人係因毒品中毒以外原因而死亡等事實認定
,均屬於本案重要爭點。上開爭點即涉及關於施用毒品者
之施用習性、毒品特性及醫學專業領域之知識。而一般國
民甚少具備上開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
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之情形。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
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
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本案關
於殺人罪名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堅稱:其僅依被害人要
求,對被害人注射一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則被告所犯罪名是否確為刑法殺人罪,或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或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均有可能。於審判過程中,犯罪事實調查之重
點包括:被告有無持有海洛因、被告以何等方式使被害人
施用海洛因、施用之劑量,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
有關,屬法定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此等案件多屬隱密性、牽涉
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
,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
感情。可徵本案縱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難期足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目的。
㈣檢察官於準備書狀雖具狀稱:本案非屬複數被告案件,且
在其他法院亦有國民法官審判案件其審判期間逾一週之情
形,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亦於準備程序稱:希望
藉由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釐清本案事實經過等語。惟
如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僅為1人,惟本案行為歷程涉及之
人數至少為7人,其中核心過程之在場人為被告、王龍傑
、郭展彰、鄒智然等共4人,其行為歷程繁雜,需勾稽比
對之事證甚多,且涉及有無因果歷程錯誤、施用毒品者者
之施用習性、毒品特性、醫學專業領域之知識,顯涉及高
度專業知識,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及歷練,甚少具備上開
相關專業領域之知識,可見本案實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
度專業知識之情形,所需審判時程至少為7至8日,非經長
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主要犯罪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名相關,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立法理由及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
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縱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難期足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之立法目的,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不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情形。本院經聽取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
與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本案案情性質
、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已對國民法官造成過
重之負擔、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
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必要性及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
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上開各節及案件情節,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