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
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毓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引此法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毓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
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上
午11時1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
璃球1支,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表各1份存卷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2
3-25頁;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卷第99-100頁)。
㈡、而上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343公克
,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
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
字第671號卷第9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為警查獲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未經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認為違禁物,惟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16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將
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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