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
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劉翰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
基隆市某路邊巷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18
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2樓緝獲被告,並附帶搜
索搜獲吸食器1組扣案,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經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以前,亦曾3次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
539號)犯行(113年10月22日),係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前所犯,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
無訛。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搜獲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劉翰霖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翰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組,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食 器1組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吸食 器1組。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