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玉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
扣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證字第1
52號、第153號、113年度銀證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陳素玉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
8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915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業已履行
緩起訴條件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業經證人謝昌霖、許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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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葉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6月29日出具之茶
葉產地鑑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自行繳回之販
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款收據附卷可查,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烘培凍頂烏龍茶 46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證字第153號,編號38至40 2 烘培凍頂烏龍茶標示卡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證字第152號,編號5 3 標示貼紙 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證字第152號,編號6 4 展示牌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證字第152號,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備註 1 新臺幣12,800元 犯罪所得 113年度銀證字第5號,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