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5號
KLDM,114,單禁沒,5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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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112年度他字第3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膠囊貳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民國11
1年8月1日查扣自香港郵寄來臺之快遞貨物包裹(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0000),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包裹內膠囊2包(純質淨重30.61
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認屬違禁物,而上開
物品現扣押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現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後將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4年2
月25日調隆緝字第11456504610號函(見基隆地檢署114年度
他字第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
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民國111年8月
1日查扣自香港郵寄來臺之快遞貨物包裹(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0000),該包裹
內膠囊2包,經送鑑定後,認上開膠囊均含有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約381.18公克,純度
8.03%,純質淨重約30.61公克,而涉有持有第四級毒品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然因無法查得被告真實身分而予以
行政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
11123211940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10日簽呈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膠囊2包(114年度安證字第105號,見他字卷第13
頁),經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聲請人認該
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膠囊送達我國時之收件人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嫌,確有根據,雖因未能查知確切嫌犯人別而簽結,並非
該特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非特定人所為,且扣案膠囊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毒品,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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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