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0號
KLDM,114,原金訴,2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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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琴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62號、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玉琴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4
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郭品宜
王鳳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內,不明成員
再操作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王鳳玉所匯之部
份款項,轉匯至胡玉琴王道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郭品
宜、王鳳玉所匯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品宜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山分局王鳳玉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玉琴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稱無法供承
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數僅有兩位,且金額尚非鉅
額,請庭上審酌上情,給予較輕的刑度。經查:被害人郭品
宜、王鳳玉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王鳯玉所匯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被告在王道銀行帳戶
後,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宜
王鳳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郭品宜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鳯山分局警卷第43、49-77頁)、被
害人王鳳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中壢分局警卷第37、81-99頁)及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鳳山分局警卷
第87-97頁;中壢分局警卷第47-50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12偵緝963號卷第11-17
頁);胡玉琴王道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地檢111
偵10856號卷第20-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述),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法定刑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第14
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⒉經查,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被告偵查中未坦
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以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得減輕其刑。綜上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於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供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考量被告先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受詐金額、被告犯罪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經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 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鳯玉 110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可以改運之廣告,復以LINE暱稱「阿贊默大師」謊稱需購買袈裟消除業障等語,致王鳳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至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41分 280,000元 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 50,000元 胡玉琴王道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52分 50,000元 2 郭品宜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可以改運之廣告,復以LINE暱稱「坤多老師」謊稱需購買商品改運等語,致郭品宜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款至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9時17分 25,000元 胡玉琴彰化銀行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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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