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0號
KLDM,114,原金訴,1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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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怡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怡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使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鈺琦C~KiKi」、「何藝茹」取得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何藝茹」,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劉蕙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於同年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被告於當時已預見該款項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倘代為提領,將使該集團獲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購買商品合約書、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
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他人,惟否認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也是被害人,
遭騙銀行帳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提領款項都
是從被告個人生活費帳戶扣,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每天打卡,
被告陷於此錯誤,以為他每天都在上班,才會依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款項,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購
買商品合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劉蕙芳,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
何藝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
他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可資為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唐念琪」、「鈺琦C~KiKi」、
何藝茹」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1.113年9月4日至8日
  被告:不好意思打擾,還有在缺人嗎?
  唐念琪:你好,事務助理目前還有缺額,如果有興趣這邊傳
履歷給我,明天我會提交主管審核,大概早上就會跟你聯絡

  (被告傳送履歷圖檔)
  唐念琪:好的,請問目前在職還是待業
  被告:待業
  唐念琪:這邊到時候如果錄取的話隨時可上班嗎?
  被告:可以。
  唐念琪:好的,麻煩留一個Line ID給我,明天我會將資料
提交主管。
  被告:Jiayi921115
  唐念琪:履歷已提交主管,請多注意賴的陌生好友,主管名
稱:鈺琦C~KiKi
  被告:有看到咯。
 2.113年9月9日
  被告:主管你好~我叫曾佳怡,來應徵事務助理。
  鈺琦C~KiKi:下午好曾小姐。稍後晚點方便電話嗎?我跟你
說一下工作內容。
  被告:方便。
  (被告與鈺琦C~KiKi以語音通訊,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圖
檔,鈺琦C~KiKi傳送「禾御僱用合約書」檔案及「何藝如」
之連結予被告) 
  被告:我有傳訊息給主管咯~
  鈺琦C~KiKi:好,主管如果還沒回稍等下。她在忙。
 3.113年9月9日
  被告:主管你好,我是曾佳怡,剛被通知入職。應徵事務助
理。
  何藝如:妳好~人事部說你9.10號正式上班是吧?
  被告:是的。
  何藝如: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
班,5:30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
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
  被告:沒問題。那我明天到公司後去找您嗎?
  (被告與何藝如以語音通訊)
 4.113年9月10日
  被告:主管早安。9/10,8:24打卡上班。
  何藝如:早安。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
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
  被告:收到~
  何藝如:14吋、16付、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
預算35000以內。
  被告:好啊。主管因為燦坤11.才開,所以我等等去看,看
完之後在做成word給您唷。
  (被告傳送word檔給何藝如)
  被告:辛苦主管了。
  何藝如:今天沒工作了。下班記得打卡就可以~
  被告:收到。9/10,17:30打卡下班。
 5.113年9月11日
  被告:9/11,8:28打卡上班
  何藝如:今天要外出考察抗敏負離子空氣清淨售價~實體
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燦坤。純電商為Mo
mo和PChome。
  被告:這幾家店面都一定要去考察嗎?
  何藝如:主要店面為這幾家,不用每家都跑。
  被告:好,收到謝謝主管。那售價大概在多少以內?
  何藝如:沒有預算。15坪~25坪之間就可以。
  被告:跟昨天一樣做word給您嗎?
  何藝如:對。
  (被告傳送word檔給何藝如)
  何藝如:辛苦了~
  被告:不會,主管你也辛苦了。9/11,17:30打卡下班。
 6.113年9月12日(被告與何藝如商談採購辦公桌椅事項) 
  (何藝如傳送「禾御訂購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並與被告語
音通訊,被告傳送玉山銀行、郵局存簿封面給何藝如)
 7.113年9月13日
  何藝如: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2~第二條1總價38998
5~2總價1920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之10~逾15日~甲方代
表填妳,日前填今天就可以。
  (被告傳送玉山銀行交易訊息給何藝如)
  被告:我玉山信用卡鎖住,因為我上次忘記密碼所以沒辦法
提錢。
  何藝如:是網銀當天轉帳額度,不是提領額度。
  (被告與何藝如語音通訊)
  被告:我打電話過去,客服都在忙線中…郵局問說是八提多
少出來?
 8.113年9月14日
  何藝如:17號中秋節休假一天,公司有中秋禮金1500,會在
領薪的時候一起發放。
  被告:收到。
 9.113年9月16日
  被告:主管我用好了,因為人有點多,所以等到現在。
  何藝如:辛苦了~
  被告:不會~
10.113年9月18日
  被告:主管能方便問您一下,分公司什麼時候能開始進公司
上班?
  何藝如:預計下禮拜二。
  被告:沒問題,謝謝主管,今天辛苦了。
11.113年9月19日
  被告:主管早安。主管我有收到15萬。
  (被告與何藝如語音通訊)
  被告:主管我到火車站了。
  (被告與何藝如語音通訊)
  何藝如:仁愛區中一路19號。全家對面的廣場
  (被告與何藝如語音通訊)
  被告:能問一下是海洋廣場嗎?因為我在附近了。
  (被告傳送照片給何藝如)
 ㈣由上開訊息,可見被告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事務助理工作,之後依對方指示調查筆記型電腦、空氣清淨機、辦公桌椅之資訊,對方復傳送訂購合約書予被告,並指示其修改內容,使此工作看似一份正當工作,以被告當時20歲之年紀、大學肄業、先前僅有從事家樂福理貨員之工作,確實極有可能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㈤且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
疑之特殊情事,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
此份工作僅是作為事務助理購買公司所需之設備的情境,被
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
關聯,亦非無可能。況對方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
「公司」、「主管」、「考察市場」、「公司採購」等話術
對被告隱瞞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
自始至終從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據上,「唐念琪」、
「鈺琦C~KiKi」、「何藝茹」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
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
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後交付他人,主觀上
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劉蕙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偽為劉蕙芳之兒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劉蕙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 113年9月19日 ①11時30分   2萬元 ②11時31分   2萬元 ③11時32分   2萬元 ④11時33分   2萬元 ⑤11時34分   2萬元 ⑥11時35分   2萬元 ⑦11時36分   2萬元 ⑧11時37分   1萬元 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 113年9月19日12時35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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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