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男於民國112年6月1
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基隆市公共汽車,沿
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崇法街方向行駛,至崇法街59號前
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邱顯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崇
法街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會車時應
保持安全間隔,被告駕駛之公共汽車左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左
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腱病變、左肘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顯基對被告陳亦男提出告訴之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