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2號
KLDM,114,刑補,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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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決無罪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113年度刑補字第1
5號),因認管轄錯誤,而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周祐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
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
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
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周祐震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75、7240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駁回上訴,於11
3年4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
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
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於114年4月15日繫屬本院乙節,此有
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
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請求,自屬合法。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
第7項定有明文;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因
上述案件,於112年4月13日遭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46
號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法
官於112年8月11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
以10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請求人已於同日交保後釋放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逮捕、逕行拘提通
知書、112年4月13日、5月18日、6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6月1日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13日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13
日、6月6日、8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日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
98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
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請
求人所請求受補償之羈押日數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共121日,此經請求人確認無誤。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
  本件經查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且請求人於前揭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
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
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查證上述卷證無訛。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
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依前所述,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主要係因
當時綜合請求人之陳述,參諸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認定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供述有部分避重就輕且與同案共犯有多處不符,
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並於押票
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等,所為認定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
本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等。按羈押係將人自
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相當期間拘
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
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羈押前之工作為遊
藝場開分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幫母親繳房
租等情況,並酌以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
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匪淺,事後亦必仍有相當
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
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1日等一切
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
計應補償36萬3千元。綜上,請求人於36萬3千元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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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