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號
KLDM,114,侵訴,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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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甲A000-A1110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為朋友,A女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12時12分前某
時許,因故前往乙○○位在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躺在床上之際,將
手深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口親吻A女胸部,又欲
脫下A女之外褲,經A女反抗而未成功後,遂將手深入A女之
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一
同在被告住處,以及告訴人尿液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其代謝物、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等事實,惟否認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發生的事情我忘記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當時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被告是因為與告
訴人在同一個床上,以為告訴人是他的太太而環抱告訴人,
但尚未有猥褻行為,一聽到告訴人的聲音立即驚覺離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9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就趴在床角休
息,後來他說嫂子來床上半躺比較舒服,我沒有多想,過一
會我感覺旁邊有人,就看到他坐在旁邊……後來我又覺得他把
我往床內推,看到他躺在我旁邊,我看了他一眼,他手就過
來抱著我,對我上下其手,一開始我有掙扎,我沒有力氣,
他先隔著牛仔褲摸我的下體,就要脫我的褲子,我說不要並
拉著我褲子,後來他用手打開我內衣的後扣,直接伸進去衣
服裡面,直接摸我的胸部1-2分鐘左右,我就一直掙扎但是
沒有力氣,一直說不要我要回去,他用腳勾住我的腳,他的
手抱著我不讓我掙扎,我就想說一定要想辦法離開,我有兩
支手機,我看到其中蘋果手機,當時我的眼睛看出去是模糊
的有2個影子,我也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打出去,我想求救,
就打手機,我也不知道打給誰,過了幾分鐘後,朋友『○○』打
Facetime給我,當時乙○○要搶我的電話不讓我接聽,後來我
有接到電話,我哭著跟○○說請他趕快來載我,因為他人在外
縣市,請朋友來接我,我還有跟○○說我要走但是乙○○不讓我
離開,乙○○還在旁邊說沒有不讓我離開,之後我就從他房間
離開,我就昏昏沉沉走到馬路邊的麥當勞,等朋友來接」、
「(蔣嫌的侵害行為是否有抗拒?表達你的意願?)有。我
有推他,跟他說不要這樣,但是力氣不夠」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4、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一
開始跟他說我坐一下就要走了,但乙○○就跟我說,不舒服
上床,我後來才經他攙扶將身體坐到床上,但我腳還是放在
地上,並不是整個人躺在床上,後來乙○○一直跟我說躺著比
舒服,我才經他攙扶將腳放到床上,整個人呈平躺姿勢。
之後乙○○一直向我靠過來擠我,並伸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胸
部,一開始是隔著內衣摸,之後乙○○將我的內衣後扣解開,
直接摸我的胸部,我印象中乙○○好像還有用嘴巴親我的胸部
,後來乙○○想要脫我的外褲,但我一直反抗,所以他沒有成
功脫下,於是他將手伸入我的外褲,但我一直反抗,所以他
沒有成功脫下,於是他將手伸入我的外褲,隔著內褲撫摸我
的生殖器,他的手指並沒有直接進入我的生殖器。之後因為
我手上一直有拿著我的手機,我想要打給我朋友求救,我不
確定有無撥出去,不過過了大約十分鐘後,我有一個朋友綽
號『○○』有打電話給我,乙○○一開始不讓我接電話,並跟我搶
手機,但我後來還是有按到接聽,接聽後我哭著跟我朋友說
小蔣對我亂來,『○○』問我可以離開嗎,我說『應該可以,因
為我跟你講電話,乙○○就站在旁邊,沒有再阻止我離開』,『
憶仔』就說如果可以離開我先自行離開乙○○家,後來我就沿
途跌跌撞撞離開乙○○家」(見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200
、201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供
述一致,且其被害經過並無明顯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若非
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具體詳述被害經過,亦無刻意設
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12:09:25」時即併排躺在床上、「12:12:37至12:12:42」
時被告側身抱住告訴人,並將右手伸往告訴人雙腿之間、「
12:15:50至12:20:24」時被告持續側身以雙手抱住告訴人,
並將右腿跨於告訴人雙腿之上、「12:23:34至12:23:42」時
被告已翻身跪趴於告訴人身上,雙腿將告訴人夾住,告訴人
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則將被告推離自己身體(見111年度
偵字第7815號卷第33至40頁),此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過程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害經過相符,亦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僅環
抱告訴人,但尚未有猥褻行為,一聽到告訴人的聲音立即驚
覺離開」不符,上開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其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於告訴人到達其住處時,即基於以藥劑犯強
制猥褻之犯意,將不詳藥劑摻入蠻牛後倒入杯內提供告訴人
飲用,告訴人因而逐漸頭暈意識模糊,被告乘告訴人陷於意
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然
被告否認此節,於偵查中稱:「我房間桌上有毒品咖啡包,
告訴人看到之後就問我可不可以喝,我說可以,告訴人就跟
我拿蠻牛加咖啡包自己泡毒咖啡喝,告訴人喝完之後,告訴
人看到我桌上有大麻吸食工具,就問我那是大麻嗎,可以吃
嗎,我說可以,告訴人就用打火機燒水煙斗吸食大麻,告訴
人吸完之後就推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2
94頁)。經查告訴人之尿液雖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其代謝物、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9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
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07頁),然告訴人本身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第237至250頁),於偵查中亦自陳在案發前一天
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279頁),
故本件告訴人尿液中所檢出之毒品反應,究係為其於本案發
生前所施用或案發當日自行施用、告訴人自行施用或由被告
提供,均有可疑之處。本件復未於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咖啡
或摻有毒品之蠻牛等證物,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
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手深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
胸部,並以口親吻A女胸部,又欲脫下A女之外褲,經A女
反抗而未成功後,遂將手深入A女之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A
女之陰部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且侵
害同一法益即A女之身體自主權,應包括為一猥褻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
制猥褻罪,惟本院認定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已如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滿足一己之私慾,違
反A女意願強制猥褻A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
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家裡有在做生意,收入都歸家庭所有,由父
親負責管理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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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