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龍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乙○○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是否妥適,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因工作不固定,需要
時間還錢,希望法官判輕一點,我應該可以全部還清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原諒
被告,有被告匯款明細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徵
(見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
罪後態度、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科刑事項,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⑴於民國104年因
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緩
字第4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頁)
,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為本案即第3次酒
後駕駛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復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
標準,且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
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
解並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同
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
事船務臨時工、義交,月收入不一定,離婚,家無未成年子
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 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開 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同為酒駕犯行,其 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被告就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 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肇事過失傷害人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9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肇致 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 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後,迄 今僅賠償新臺幣3,000元,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參同上偵卷第115頁;113年度交 易字第205號卷第43、45頁)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一 個人獨居(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40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 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 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處快炒店 ,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至3杯及啤酒3罐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旋自上址快炒店騎乘 微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36巷、崇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磚造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由崇安街往精一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同一路口,旋 遭乙○○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迎面撞擊,致甲○○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對乙○○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