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許○喬(0
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往七
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梁名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搭載
告訴人魏逸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右膝蓋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