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8號
KLDM,114,交易,6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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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平


輔 佐 人 賴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進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蔡培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
素蘭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良好(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  被   告 賴進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0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鄭素 蘭沿同向步行至上開處所前,遭賴進平駕車自後方追撞,致 鄭素蘭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下背痛、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進平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不慎撞及徒步行走至上開處所前之告訴人鄭素蘭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一時眼花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鄭素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下背痛、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徒步行走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㈤ 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200377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臀部挫傷、下背痛、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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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