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4號
KLDM,113,金訴緝,3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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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昌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25行所載「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台中地方法院』
、抬頭為吳樹微、付款日為110年10月25日之偽造本票(編
號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1紙予吳樹微,佯供擔保憑
據」,應更正為「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發票
人以手寫記載『台中地方法院』、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未
完成發票行為)1紙,佯供擔保憑據交付予吳樹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樹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管理
之正確性」。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①法人名稱之表示;
②代表意旨之表示;③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效
。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
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
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被告交付告訴人吳樹微
收執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係以手寫「台
中地方法院」,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述說明,應
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惟被告交予該本票係為
用以表示已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作為「台中地方法院」監管保
證金額之憑據,性質上應具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應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金訴緝卷
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依「老哥」指示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其與「老哥」間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老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老哥」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均自白犯行,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惟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
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
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賣水
果之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上開佯供擔保憑據使用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1紙
,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70
萬元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上開款項,若對其沒收該遭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審理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交給我的70萬元之後,我放到指定
地點就走了,沒有從中抽取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26-12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
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9號  被   告 戴昌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武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哥」之人(下稱「老哥」)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所涉犯罪組織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等案件起 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案審理中 ),而戴昌武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依指示領取詐騙款項 ,並將之回款交予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據以獲致報 酬。另戴昌武、「老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0年10月25日10時許起,假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敏 昌」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吳樹微,對其 佯稱:因欠繳電費,倘未依指示繳納款項,將遭臺中市不詳 檢警抓走並行身家調查等語,致吳樹微陷於錯誤,先自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告訴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復依指 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



旁,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由不知情之李志強(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所搭載 、依「老哥」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戴昌武,當場轉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台 中地方法院」、抬頭為吳樹微、付款日為110年10月25日之 偽造本票(編號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1紙予吳樹微 ,佯供擔保憑據,其後戴昌武復依「老哥」指示,前往新竹 縣○○鎮○○○000號東光國民小學附近小巷處,將上揭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而回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嗣吳樹 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樹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吳樹微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李志強於偵訊時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本票1紙、LINE帳 號黃敏昌頁面截圖1紙、本案告訴人帳戶存簿交易明細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翻 拍照片3張、本案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經高 速公路系統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30日17 時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老哥」及 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再被 告所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本案本票1張,請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伊自「老哥」領取報酬2萬元等語,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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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