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59號
KLDM,113,金訴,859,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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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佳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周佳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前已因提供帳戶犯
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
月7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基隆愛三路郵局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於113年5月8日將其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七堵分
社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
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及掛失更換印鑑後,接續於113
年5月7日、8日,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附近之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郵局、本案二信帳戶(下稱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沈威震」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沈威震」所屬或其他
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
息,致附表二所示蘇寶蘭林詩嘉之父親林永棋(由林詩嘉
匯款及代為提出告訴)、爐國杉、方永秀、符春雨張峻愷
等人(以下簡稱蘇寶蘭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
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
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周佳勲名義之本案2帳戶內,致蘇
寶蘭等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周佳勲即以此方式幫助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蘇寶蘭等6
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寶蘭等6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佳勲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2-96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沈威震」說要將廈門
的公司收回臺灣,要匯錢,但因為他親戚不多,所以希望伊
提供帳戶讓「沈威震」匯錢,「沈威震」要伊提供提款密碼
,不然他不知道怎麼領,收件人是「沈威震」表哥公司的人
,伊以為「沈威震」真的有需求,伊有和「沈威震」視訊,
但沒有和「沈威震」本人見面過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蘇寶蘭等6人因遭詐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蘇寶蘭等6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基隆
二信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二信
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金融卡掛失申請書、
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新版「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
申請書」認證用紙、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摺存款事
故發生解除登錄單、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單摺或印鑑
掛失補發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詐欺通報等資料(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3-29頁)、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6日儲字第113
008105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資料(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35頁),及附表二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蘇寶蘭等6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2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
於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二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
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2帳戶,
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
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銀行,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具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又前曾有工作經驗(被告自稱本案2帳戶原為其薪
資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申辦數家金融機構帳戶
,對於帳戶使用一節,亦非陌生;甚且,被告前於110年12
月間,因提供其分別向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非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甫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16頁)
,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作為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
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
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
發生。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沈威震」對話資料為憑,惟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貫,此有其提出與「沈」之對話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況且,被告與
「沈威震」素未謀面,所謂資金匯回臺灣一事,係由「沈威
震」單方面口頭告知,其對於「沈威震」之身分、職業各項
均毫無所知,又既然「沈威震」在臺灣另有表哥之親屬,且
據被告所述,「沈威震」之表哥亦開設公司,則若真有大量
資金匯至臺灣之需求,可由「沈威震」表哥代為處理即可,
何必要透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款?可見關於「沈威震」
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被告毫無查究探詢。而據被告前
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甚而因案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
,顯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一無所知,已如前述,則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益
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2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
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

 ⒊輔以,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7日新立存款發提款卡,即被
告提出提款卡時,該帳戶結存金額為100元;本案二信帳戶
於113年5月11日之帳戶餘額為11元一情,此有本案2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外放資料
卷第35頁、第29頁)。是以上開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
為餘額不多,甚而僅存百元、未滿千元之狀況。顯然被告係
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
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轉匯款項使用
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嗣經他人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
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⒌另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蘇寶蘭等6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
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
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82頁),惟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87-10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沈威震」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蘇寶蘭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
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蘇寶蘭等6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二信帳戶予「沈威震」使
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沈威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蘇寶蘭等6人施以詐術,致蘇寶蘭等6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蘇寶蘭等6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3
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案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件之罪質
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七、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且需其扶養,其目前於海產店工作,月收入約 3萬5,000元,家境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 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林詩嘉林永棋) 、爐國杉、符春雨方永秀張峻愷等人成立調解(尚未清 償),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5月7日新立存款(基本資料記載113年5月7日為開戶日期,本院外放資料卷P33)。 ⒉113年5月7日發VS卡(本院外放資料卷P35)。 ⒊113年5月7日餘額100元(本院外放資料卷P35)。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5月8日臨櫃辦理存摺掛失補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印鑑(本院外放資料卷P3-29)。 ⒉113年5月15日因詐欺於該合作社設定警示帳戶(本院外放資料卷P3、P23) ⒊113年5月11日餘額11元(本院外放資料卷P29)。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蘇寶蘭 (告訴) 蘇寶蘭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加入某投資群組,暱稱「蔡雅婷」之某詐欺成員聯繫蘇寶蘭,佯稱:可下載「宏亞客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寶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同日時42分許入帳)/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4,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許、4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蘇寶蘭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0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詩嘉 (告訴) 林永棋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聯繫林詩嘉之父林永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永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託林詩嘉匯款,林詩嘉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37分許起至43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⑵林詩嘉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爐國杉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暱稱「林思萌」、「陳冀平」等身分聯繫爐國杉,佯稱:可協助爐國杉要回遭詐欺款項,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爐國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時57分許入帳)/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起至4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爐國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⑵爐國杉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9頁至第95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永秀 (告訴) 方永秀於113年3月底某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林妤珊」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方永秀佯稱:可下載「富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永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2分許,逕予更正)/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2分許、23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永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⑵方永秀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符春雨 (告訴) 符春雨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聯繫暱稱「蔡依依」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符春雨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只需轉帳,伊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符春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5,342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自同日時52分許起至53分許止期間,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⑵符春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5頁至第140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峻愷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以暱稱「蘇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峻愷,佯稱:可在指定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峻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9日下午8時17分許/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5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⑵張峻愷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張峻愷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 ⑶周佳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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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