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1號
KLDM,113,金訴,82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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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億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轉帳常
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嘎嘎」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嘎
嘎」,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
密碼予「嘎嘎」,復依指示設定外幣匯款之約定轉帳。嗣「
嘎嘎」所屬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29
日11時許,向乙○○佯稱:其涉入重大刑案,須提供金飾品及
提款卡採納指紋,並依指示申辦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匯
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4分
許、同年月18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12分許、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000元、986
,000元、1,978,000元、99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旋依
嘎嘎」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轉帳499,000元、2,47
0,000元,於同年月19日轉帳490,000元、2,483,000元至指
定外匯帳戶內。嗣乙○○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7-22
頁),並有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匯款單據(偵卷第27-
3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偵卷第3
7-52、77-90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帳戶
申請網路約定轉帳明細、約定外幣帳號視訊紀錄、登入紀錄
(偵卷第55-59、97-1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
被告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被告於審理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被告依「嘎嘎
」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而屬正犯,此部分公訴
意旨雖有未恰,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提升犯意實行正犯行
為,係屬一行為,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58、163頁),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嘎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又依指示轉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考量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
案分工之情節、動機、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100,000元,有本院1
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5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4、167頁),且告訴人已
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64頁),暨其於審理
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有幫我代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信貸 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第 57頁),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 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分別代被告繳交5,000元、20,462元之 貸款,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25,462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 已轉匯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 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參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乙○○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共分7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100,000元,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76期每期8,000元,自114年5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如未依第一項按期給付,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000,000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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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