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2號
KLDM,113,金訴,742,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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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弘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晚間7時19分後至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
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因取得提
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支配本案帳戶繼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
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術(為免遭
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
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
戶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提款卡遺失,且因所
設定之密碼即其生日,極易為拾得之人猜中,故遭人盜用,
伊並未將提款卡或其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丙○○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749號函暨附件掛失
變更及網路銀行開通紀錄(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同
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4539號函暨附件
(包含: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指
靜脈功能啟用刪除紀錄【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同
公司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8296號函暨附件
(包含: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與ATM機號或員編所指意義【見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上開金融機構提供之紀錄,均
係金融機構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且因金融機構與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所提供之紀錄均應可信實;是由本案帳戶之帳戶
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入帳之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
即遭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款項全額提領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領取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
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丁
○○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
聯正本(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其他匯款單據
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丁○○各
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
頁)、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
第83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其他匯款單據(見偵卷第71頁
至第81頁、第8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
存摺影本及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1頁至
第119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
截圖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
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
(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
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
,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而落入支配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人手中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是案發當時因持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而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丙○○否認外,檢察官偵查完
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
戶之積極證明,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拍
攝之影像顯示被告丙○○與提領款項有關,本院以是認定),
是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被告丙○○確有藉由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供實際從事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行為及
就詐得之贓款進行洗錢行為之人使用: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偶然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否則其甘冒風險詐騙之付出豈非因而落空?況依現今社會金
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
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
款卡失效,無法使用。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
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
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
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尤有甚者,
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
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欺集
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誘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
告本案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
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
理。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或以其他詐術取得金融帳戶,即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此乃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上之日常,
不僅為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更是全社會共同公知之普遍
現象,是從事詐騙之人實無在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下,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先後於112年10月2日、4日、6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前,並無任何提款卡掛失或變更
帳號密碼之紀錄,此有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13年9月3日、同年月30日函所隨附之附件文書紀錄可稽。
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因遭施行詐術之人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同有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若非本案帳戶為實際對附表「被害人」欄施行詐術之
人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
掛失之情形下,施行詐術之人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
詐欺贓款。
 ⒊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現在一般晶片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
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個號碼,每
個號碼共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
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
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本院審
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辦理提款卡之人,於申辦當時即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之事
項,同屬公知之事實。即便已遭淘汰之舊式提款卡,其密碼
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亦遠多於輸入錯誤鎖卡之安全設定次數,
非如此即無以保障其安全性,此亦為邏輯上之必然。若非帳
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
項之理。本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112年10月2日
、4日、6日各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果若本案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施行詐術之人取得且
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
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亦會對帳戶餘額遭施行詐術之人
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故交付帳
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本案帳
戶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前(
即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前),早已於112年9月24日晚
間7時19分遭提領至僅餘230元,且因該次提領係透過指靜脈
驗證,亦可認定確屬被告本人所為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可徵本案帳戶於附表
所示各詐欺犯行前,業經被告丙○○提領至幾近無餘額可言,
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該提供之帳
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提領帳戶原
所有人存於帳戶內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可見被告丙○○應係
於112年9月24日完成最後一次指靜脈提款後,至同年10月2
日上午9時25分前被害人遭詐而接獲指示匯款前,此段期間
內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支配,堪以認定,絕非被告宣稱已遺失半年之情形,
否則這半年之中何以拾獲該提款卡之人並未使用,而於持有
半年之後突然相信該提款卡可以使用而逕行利用作為詐騙款
項匯入之帳戶?甚至還能猜中操作密碼,而實際透過本案帳
戶完成詐欺贓款之提領?若非確定可以支配該帳戶,不可能
發生此等情形,是益見被告所稱遺失云云,概屬無可推諉下
之捏造之詞,絕難輕信。
 ⒌從而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支配,而容認其任意使用,殆無疑義。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乃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2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188頁),參照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
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常識,又參照
其年齡,同足認其於接受學校教育期間適逢詐騙案件頻傳,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與破壞人際互信,此等年齡層之人於學校
教育中必然接受相關資訊及宣導,絕非對詐騙惡行全然無知
、不知提防之輩。復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
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
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
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丙○○更不可能對上開
所述一無所悉,其接受學校教育之期間均係在國內詐欺集團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之際,是其同應對此等一般性之常識有所
認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若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他人將導致該帳戶受他人支
配,而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該他人自帳戶
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丙
○○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他人,業經認定
如前,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
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丙○○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
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
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丙○○卻置之不理,明顯
悖於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常情。再者,徵諸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
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
,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財
產犯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上開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人
行為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將帳戶掛失止
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被告丙○○亦放任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任意使用
,並聽任該結果發生,是被告丙○○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幫助
之犯意無誤。
 ㈥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
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若
發覺帳戶相關資料遭竊,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
保障個人權益。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未能妥善保管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衡情仍應在本案帳戶遺失時,盡速處
理,以避免個人財務損失及遭他人冒用,而被告非但未將本
案帳戶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尋求協助,卻至案發後之
112年10月23日方向客服中心掛失,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9月30日函存卷可考,可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持有狀況與一般人持有帳戶之常情相違
,其所為難認合理。
 ⒉被告雖辯稱:伊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就是生日等語。但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
,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
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
之機率甚低。又使用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
卡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
獲或竊取提款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
周知之事,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
驗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又自陳:本案帳戶之密
碼為其生日,是該提款卡密碼由多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組成,
每1位數均可以0至9之阿拉伯數字任意組合,對於不知道其
真實密碼之人,更無從知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位數究竟
係6位至12位間之幾位數。而一般之金融機構,為免存戶
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加以限
制,若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沒
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持有被告帳戶之人,要在有限
之次數內,隨機在天文數字之密碼排列組合內順利猜解,其
可能性實屬低微,然實際支配帳戶之人竟能在附表所示「被
害人」欄之人匯款後,旋即輸入正確密碼後,以提款之方式
,順利提款數次,從該可能性微乎其微乙情,益見被告此部
分辯解實屬可疑,本院實難遽信。
 ⒊再者,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申辦指靜脈認證之
提款方式後,屢屢採用指靜脈提款之方式,而非利用提款卡
(是亦因此而辯稱其於提款卡遺失半年仍未察覺),則在此
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
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
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且操作之人亦將遭自動櫃員機所設
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其形象,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換言之,
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
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
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
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
之可能,是被告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
無論如何,拾獲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
亂猜測之可能或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從中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
,其必然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2年9
月24日被告丙○○使用指靜脈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取款後餘
額僅230元(見偵卷第17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
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
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⒍遑論所謂遺失不過是被告一面之詞,全無佐證,本即難信為
真;衡諸被告又堅稱:伊駕駛執照與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
並要求本院勘驗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向檢察事務官
陳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5頁),審諸駕駛執照係
國家製發之證明文書,具有身分證明之功能,且國內早因詐
騙成風而導致身分認證往往需要採取多種平行驗證方式,出
示具有照片之雙證件乃為常用之檢驗方式之一,且國人對於
攸關身分證明之證件須妥善保管乙情更已是常識,絕非任何
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所可諉稱不知。而被告陳稱遺失
係在案發半年前(亦即約相當於112年4月間),其申請補發
駕照時間則為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交通部公路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3月11日北市監單基二字
第1143017724號函),其間相距年餘,已難認合於常情。詎
被告竟又聲稱:因為駕照平常用不到,所以是否補辦對伊生
活並無影響,故未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辯解無視於身分證明文書在詐騙成風之現今社會中所
具備之身分驗證功能,違反常識,自難輕信。
 ⒎被告雖又辯稱:伊固於112年10月4日有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
,但因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提領,是伊登入後並未發
現餘額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網路銀行登入後
,除可見餘額外,尚可確認交易紀錄,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8296
號函所隨附附件中之網路登入紀錄,可見本案帳戶確有在11
2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登入之紀錄,而本案帳戶當時之
餘額應為20元(見偵卷第1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
實與被告前次於112年9月24日以指靜脈提款後之餘額所剩之
230元更低,被告未曾指明該段期間本案帳戶有何其應收之
款項或交易情形,其無端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帳戶之行為
本已怪異。況本案帳戶可用餘額僅餘20元,與其先前所餘之
230元亦存有落差,被告何以竟可認為並無異狀?被告若於
登入網路銀行後果有查詢交易明細,自可由款項接連進出之
事實,察覺其帳戶遭人盜用,或可及時掛失以避免附表編號
4所示之詐欺得逞,詎被告並未有任何行動,任憑後續事態
繼續發生,實難認其行動合理。
 ⒏至被告丙○○又辯稱:本案帳戶係其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
所綁定帳戶,且有頻繁透過本案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然徵諸其所舉出之交易紀錄,金額僅分別為9
90元(112年3月1日)、14,785元(112年3月10日)、990元
(112年9月18日)、760元(112年9月24日),且均為支出
,並無收入,難認其果有從中獲利;又以其投資金額甚低、
頻率甚疏,所謂之綁定縱或屬實,對於被告丙○○而言亦屬無
關緊要。再者,申請變更綁定帳戶亦非難事,即便繼續維持
對本案帳戶之支配對於被告丙○○而言並非重要,是其就此所
為之辯解亦無足使本院誤信其不致於將本案帳戶挪作他用,
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⒐至辯護人雖以「車手隨身攜帶解碼機提款」之網路媒體報導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辯稱被告提款卡可
能遺失後遭破解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然眾所周知現在媒體
報導資料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新聞從業人員誇大、造假之
事頻傳,已難單憑媒體報導資料推認提款卡遺失遭破解乙事
為屬合理可能;且所舉之新聞報導係106年間所發生之事,
距今已近8年,除此新聞報導外,再未見其他類似事件之發
生,以詐騙風行之現況,若果有此等詐騙利器,焉有不繼續
使用之理,是更難認此報導之真實性,或編輯人員有無為
求點擊率而過度誇張之情形。更何況,縱若該報導屬實,以
銀行等金融業係特許行業,受到國家高度管制之現實,倘其
提款卡之資訊安全問題未獲解決,國家監理機關又怎有可能
容允此種情形繼續存在?從而此一新聞報導亦無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丙○○雖又辯稱:本案帳戶係領取行政院補助之指定撥款
帳戶,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所指之行政院補助
見諸於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者,僅112年8月9日之8,000元、同
年月28日之8,000元(見偵卷第17頁),而未見其他,與其
所指後續申請款項之指定撥款帳戶是否同一,本非無疑。而
被告據以聲稱其係登錄本案帳戶為行政院補助之指定撥款帳
戶,無非係提出網路操作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
頁),觀諸畫面顯示其網頁標題為「更新存摺號碼」等文字
,則被告先前即便已登錄指定撥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亦不代
表其不能變更指定撥款帳戶,從而即率行推論被告並無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之動機,毋寧由該畫面所示之內容更難認被
告有執著於本案帳戶之必要,亦無從認定被告當初所申請之
指定撥款帳戶就是本案帳戶(因為申請人本即可以隨時變更
,所以事後所為之截圖畫面並無任何意義)。更何況,由被
告自行提出之「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線上申請」網
頁截圖(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申領之第1次尋職津貼
、第2次尋職津貼均有核發(因其上所載之審核日期分別為1
12年10月27日、同年12月4日,故入帳日期必然在此之後)
,而被告之申請日期亦分別為同年10月26日、11月27日,顯
然均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被告當時同樣不可能於申請時
指定已遭警示之本案帳戶為指定撥款帳戶(蓋因被告掛失日
期為112年10月23日【見偵卷第291頁】,被告警詢時又自承
其係經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時申報遺失【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
。從而被告執此抗辯,亦與實際日期相左而難認可信。
 ⒒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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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