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稱呼為「家鴻」之人使用。嗣「家鴻」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曾威綸知悉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威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叫「家鴻
」的人,我看他的帳號在做玉石買賣,他說要加入的話要提
供帳戶、印鑑章、卡片及密碼,後來都沒有拿回來,他就消
失了,「家鴻」住哪裡我也不知道,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我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24頁至第225頁)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存簿、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從事玉石買賣之「家鴻」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24頁);而「家鴻」或其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家鴻」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近2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且坦承對「家鴻」無聯繫方式、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
亦知悉將帳戶借予他人會有法律問題(見本院卷第225頁至
第227頁),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
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且被告亦自成平常沒有使用此帳戶(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交付縱使拿不回來,也不至於有金錢
損失之帳戶,奕證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
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
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
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
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
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論述如上,爰不重複說明。
2、又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家鴻」使用,與證人賴麒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秦家
鴻」指示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銀行匯款,但沒有實際看過「
秦家鴻」在賣玉石(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吻合,惟
無論是被告或示證人賴麒鈞均表示無法提供「家鴻」或「秦
家鴻」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是否真有其人,礙難認定;
再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無論係以假冒真或是
假買賣(無交貨真意卻收足款項)均屬詐欺犯行無訛,被告
對於「家鴻」如何交易、玉石真偽從未進行任何查證,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家鴻」,且未約定取回方式,是被
告容任無任何信賴基礎、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臻至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且本件被告無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
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社會
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對於帳戶交付對象說詞
反覆,致本院傳喚拘提證人,耗費訴訟資源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宋亞妍 宋亞妍自112年11月下旬起,於抖音平台上向帳號「@usZZ0000000000000」之人購買玉鐲,該人向其佯稱:手鐲品質為真云云,致宋亞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購買,然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8日 18時51分許 1萬3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亞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亞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80頁) 112年12月10日 1時14分許 1萬4,030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15分許 8,970元 2 王厤禾 王厤禾自112年11月5日起,於抖音平台上向帳號「Burmesejadeyiyiyichu」之人購買玉鐲,該人向其佯稱:手鐲品質為A級、要先將手鐲寄回才會退款云云,致王厤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購買,然發現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後要求退貨,將貨品寄回後仍未收到退款,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8日 21時24分許 1萬2,19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厤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厤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56頁) 112年12月9日 23時58分許 2萬7,600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20分許 7,130元 3 劉馥樓 劉馥樓於112年12月9日起,抖音平台上、向LINE帳號「up008」之人購買玉鐲,該人向其佯稱:手鐲品質為A級云云,致劉馥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購買,然發現收到之貨品為假貨,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9日 13時42分許 9,43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馥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馥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簡易珠寶鑑定報告表照片截圖各1份 (偵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112年12月9日 15時16分許 1萬6,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