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雯甯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
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
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
李翰祥」、「謝錦城」(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係不同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本
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
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與「李翰祥」、「謝錦城」,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子○○、庚○○、辛○○
、癸○○、乙○○、壬○○、戊○○、丙○○、丑○○、甲○○、丁○○行騙
,子○○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己
○○申辦並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己○○隨即提領該詐騙
款項後,轉交予自稱「張曉君」之女子,己○○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子○○、庚○○、辛○○、癸○○、乙○○、壬○○、戊○○、丙○○、
丑○○、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3-24
5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華南、台新、凱基、郵局帳戶
(下稱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謝錦城」,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子○○、庚○○、辛○○、癸○○、乙○○、壬○○、戊○○、丙○○
、丑○○、甲○○、丁○○(下稱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依「謝錦
城」之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信用評分不夠,對方表示要提領款項製
造金流用以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帳戶帳號,並依「謝錦城」
指示領款後交給一個女生(按:應為「張曉君」),我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因借貸需求
才提供帳戶,在實務上乃屬常見,被告亦已提出LINE對話紀
錄證明本案係借貸美化帳戶之過程,不可用事後理性客觀人
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需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做決
定;再者,被告提供之華南及郵局帳戶係作為其家庭投保保
險扣款使用,被告亦未刻意將其交付之帳戶內款項領走,被
告不會讓平常有在使用之帳戶被凍結,綜上所述,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將本案4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翰祥」
介紹之「謝錦城」。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
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謝錦城」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張曉君」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庚○○、辛○○、癸○○、乙
○○、壬○○、戊○○、丙○○、丑○○、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第5
5-56頁、第75-79頁、第89-90頁、第103-107頁、第131-133
頁、第159-161頁、第177-180頁、第197-198頁、第211-213
頁、第233-234頁、第255-259頁),並有告訴人子○○提供之
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收據
聯、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乙○○提供之LI
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4年2月3日
通清字第11400037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4年2
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2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凱
基銀行114年2 月8日凱基集作字第1140200246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114 年2月5日儲字第1140009903號函及所
附交易明細、基隆市第四分局114年2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
140401738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
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53-59頁、第93-94
頁、第117-125頁、第141-148頁、第165-168頁、第185-189
頁、第203-204頁、第219-221頁、第241-247頁、第271-277
頁、第233-234頁、第255-259頁、第293-337頁、第349-393
頁;本院卷第95-99頁、第101-105頁、第107-109頁、第111
-133頁、第137-19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節,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身分、財務信用,以從事資金
流通經濟活動之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而我
國金融業者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辦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且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
極為迅速、便利,如不自行利用金融帳戶、支付工具收取、
轉匯款項,反委託他人領取、交付現金,將產生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有特殊事由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當委託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且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
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
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
宣導,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
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
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並自陳曾從事美容美髮業5年,現於工廠工作(見本院
卷第65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又被告係於網
路上接觸「李翰祥」、「李翰祥」再指示其聯繫「謝錦城」
,其未曾與「李翰祥」、「謝錦城」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徵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實無何特殊關係
及信任基礎可言。另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後,旋
即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張曉君」,業經被告供稱:對方
要求先去離我比較近的銀行領取現金,交付給一名叫「張曉
君」的女生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第47頁)。是被告依指示
提領現金交款之舉,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攔截
,多儘速將詐騙贓款提領完畢,並以迂迴之現金交款模式相
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謝錦城」,復依「謝錦城」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陌生他人之行為,應可預見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關
聯。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製作金流紀錄用以
美化帳戶,不知悉與其聯繫之「李翰祥」、「謝錦城」係詐
欺集團云云。惟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
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情,以評估是否放款
、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
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
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
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且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金融機構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
知借戶信用狀況,在現今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便利查悉之情形下,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正當、穩定之
收入,自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而美化帳戶之目的,申
貸者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
化帳戶。參以被告自陳:有銀行貸款過好幾次,因為繳不出
錢,債信不好所以無法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顯知悉申貸關鍵在於其信用資力,然被告供稱:
他(按:應為謝錦城)說另一個辦法是我給他銀行帳戶,他請
助理給我錢,讓我有金額上的流動,之後我們約一天時間到
外面,對方請我領錢到外面給另一個女生(按:應為張曉君)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8頁),則依上開金流製作之模式,
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帳戶内餘
額與匯入前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倘
被告所辯為申貸而欲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其只要提供一帳戶
即可美化帳戶,豈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理。
⒌另觀諸被告與「謝錦城」、「李翰祥」之LINE對話紀錄,並
未見「謝錦城」、「李翰祥」有積極與被告討論、磋商具體
貸款之金融機構、貸款金額、還款年限、利率、債務整合之
方式、有無擔保品及其他個人特定貸款條件等重要事項。佐
以被告供稱:我要借16萬,利率為何跟何時還款對方沒有說
,我也沒有問。對方沒有確認我的還債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實與金融機構核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或抵押品等擔保,以及代辦業者理應與申貸者積極討論、分
析各金融機構貸款方案利弊,提供相關資料予客戶衡量,並
因應客戶個人需求,以規劃合法、妥適貸款方案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自陳曾有小額信貸及車貸之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
64頁),可徵被告對於合法貸款流程理應知之甚詳,對於上
開與常情迥異之貸款情節,被告自應無不能查明之理。
⒍至辯護人另稱被告交付之帳戶均為其日常所使用,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甚係其保險扣款所用,被告自無冒凍結上開帳戶
風險之理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人,亦會對帳戶餘額遭施行詐術之人提領,或因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故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帳戶,通
常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提款前,華南帳戶內款項僅餘27元、
台新帳戶內餘款0元、凱基帳戶內餘款0元、郵局帳戶內餘款
30元,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
33頁),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該
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帳戶遭銀行警示時,恐凍結帳
戶原所有人存於帳戶內款項之經驗法則相符,從上情可知,
是本案4個帳戶本身已無餘款,或被告早已將帳戶餘額提領
一空,縱使凍結帳戶對被告亦不生太大影響,當無從逕以本
案4個帳戶為被告日常所用,或本案華南、郵局帳戶為保險
代扣帳戶恐受銀行凍結為由,認被告不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⒎從而,被告自可察覺提供本案4個帳戶帳號予「謝錦城」,並
依指示領款後交予「張曉君」,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
被告就「謝錦城」於短期間內製造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出,
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試圖欺
瞞金融機構通過貸款審查為詐貸行為,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
正常管道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有不法風險,更當對其所為恐
為不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復經本院質以:你當時是否覺得
如果依照對方指示去做,能順利貸款就好,其他都沒想那麼
多?被告答:是。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仍
基於可貸得款項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自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應認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
犯。
㈤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並提領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對告訴人子○○、庚○○、辛○○、癸○○
、乙○○、壬○○、戊○○、丙○○、丑○○、甲○○、丁○○所犯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
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
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受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
;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
收入約2萬9,000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交予「張曉君」,尚無經檢 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 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自陳本案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子○○ 113年4月24日 子○○收到佯稱新莊高中楊鴻斌老師傳送line訊息,內容請子○○協助幫忙做工程,復提供假油漆商之不詳嫌疑人line予子○○互加為好友,該嫌請子○○先匯款購買油漆之款項,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1時4分 18萬7,200元 華南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4月20日 庚○○接到自稱為庚○○外甥許祥誌來電表示,因在外欠款需要資金應急,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 113年4月24日 辛○○接到自稱為辛○○姪女陳映慈來電表示,需要現金週轉,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39分 14萬元 台新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癸○○ 113年4月24日 癸○○在臉書販賣商品時,遭到假買家之不詳嫌疑人話術詐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6時38分 5萬2,104元 凱基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113年4月24日 乙○○在臉書社團(新竹縣湖口/新豐地方大小事)看見租屋廣告,復於LINE暱稱為TARA之不詳嫌疑人互加LINE為好友聯繫租屋事宜,該嫌以匯款可優先看屋為由要求匯款,至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3分 7,000元 凱基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113年4月24日 壬○○在臉書看到暱稱賴玉英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iphone15pro之貼文,復與line暱稱暴躁小李不暴躁之不詳嫌疑人互加line為好友,該嫌向壬○○ 表示如要購買需先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16分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113年4月24日 戊○○於臉書社團登山二手裝備自由買賣,貼文販售ManoGTX輕量防水外套後,遭到假買家之不詳嫌疑人話術詐騙,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18分 3萬5,678元 郵局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113年 4月24日 丙○○在拍拍圈平台販賣商品時,遭到假買家之不詳嫌疑人話術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36分 2萬9,985元 凱基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丑○○ 113年4月24日 丑○○接到自稱minimatters電商業者之不詳嫌疑人來電告知,丑○○電腦系統被駭,信用卡資料被提交,致被盜刷1筆,惟尚未扣款,復以協助解除為由要求匯款,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6分 1萬3,989元 郵局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 113年4月23日 甲○○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復與line暱稱張經理諮詢之不詳嫌疑人加為好友,該嫌以要貸款需先匯款包裝費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49分 3,000元 凱基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丁○○ 113年4月24日 丁○○在臉書上刊登販賣YSL皮夾之貼文後,暱稱Suaja Liu之不詳嫌疑人與丁○○聯繫購買事宜,該嫌向丁○○表示已經匯款,惟經丁○○確認後未收到款項,隨後有客服便聯繫丁○○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開通銀行帳戶,需要丁○○輸入驗證碼做第三方認證,復提供帳戶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5分 1萬8,998元 凱基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