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許博涵
游國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常機車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蘇信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余紀緯(Telegram暱稱「高富帥」,
已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
「苦瓜」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
①由戊○○指示不知情之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
轉交給戊○○;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祥成員指示蘇信隆擔任第2
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
層車手;③由余紀緯透過乙○○指示丙○○擔任第1層取款車手,
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
車手。謀議既定,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
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
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丁
○○陷於錯誤,而提款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並於112
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
39萬9,000元交付與經乙○○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並由丙○○
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丁○○。嗣
丙○○再依上開詐欺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
轉交與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蘇信隆,由
蘇信隆依上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與經戊○○指示前來取
款之甲○○,由甲○○將款項轉交與戊○○,再由戊○○將款項轉交
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丙○○獲有收取款項2.5%計算之報酬。嗣因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丁○○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爭執被
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
丙○○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於
112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
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
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
○○、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黃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指示被告甲○○收
受款項後轉交給被告戊○○,惟否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辯護人辯稱:本件是「蔡啟誠」向被告戊○○購
買虛擬貨幣,「蔡啟誠」委由真實姓名不詳成人送抵款項至
被告戊○○指定之處所,被告戊○○確認交付現金無誤後始將虛
擬貨幣打入「蔡啟誠」之電子錢包。被告戊○○係單純出售虛
擬貨幣,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不詳成員詳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告訴人
向其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
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
款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經同案被告乙○
○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當場交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
款項轉交給蘇信隆,由蘇信隆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甲○○等情,亦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各車手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戊○○雖辯稱本件係與蔡啟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其僅
提出一張其所指為「蔡啟誠」之人的照片,另一張則為「蔡
啟誠」之姓名、性別、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訊(見112年度
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83頁),拍照日期則為2023年7月20日
。如被告戊○○所述為真即其確係與「蔡啟誠」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且雙方並未見面,則理當有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互相
聯繫之對話、訊息紀錄以佐證,然被告戊○○卻未能提出任何
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蔡啟誠」之人真實存在及確實有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況被告戊○○所提出之「蔡啟誠」照片拍照日期
為2023(民國112年)7月20日,然被告戊○○與「蔡啟誠」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可見此照片是在雙
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始製作,豈有可能做為被告戊○○先前
認證「蔡啟誠」身分所用?被告戊○○所述是否屬實,即明顯
有疑。
㈣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與「蔡啟誠」於111年11月間起即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使用地址為「TRMdeEQPyownFiPsnGKX
yAbJToB2RjpVzs」之電子錢包,然被告戊○○於警詢中稱自己
僅有一個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NM2JYM2RGWgrVyJ
t3UEBSRQmXrDAkJ9Cv」(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93
頁),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又詐欺集團以
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
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
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
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
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
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
買賣賺取差價,然未以匯款等方式進行交易,反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親自轉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如最終被告戊○○點收之
金額有誤或並未收到現金,又如何向該人追究責任?更可見
被告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
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
價金。
㈤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
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
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
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
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
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
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
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
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
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
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
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
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我是跟貨
主買USDT,低於當日USDT的市場價格0.05購買,然後我賣給
客戶,以市場價格的平均價格出售」(見112年度他字第901
號卷一第590頁),但USDT既有每日市場價格,貨主為何會
同意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出售給被告戊○○,讓被告戊○○賺取差
價,而不自己出售賺取差價?此明顯違反市場交易常理。參
以被告戊○○自始從未提出與其所指上游幣商之聯繫紀錄、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
知識,自應認被告戊○○自稱其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蔡啟
誠」及上游幣商之電子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控制,被告戊○○
僅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洗錢之角色,憑以塑造
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被告所辯擔任
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戊○○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部分因
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乙○○、蘇信隆、余紀緯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
、「苦瓜」、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丙○○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丙○○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
員向告訴人遂行詐騙,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被告
戊○○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
行取款、洗錢之實,顯非傳統詐欺類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
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偽造之公文書,被告丙○○坦承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憑為
抗辯否認全部犯行,其犯罪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
屬非微,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
損害,難謂態度良好。再衡其所為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
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
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兼衡
告訴人之金額、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稱112年5月間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已遺失、因損壞而更換(見112年度偵字第1 1397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594頁), 故被告二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稱實際獲得報酬7,500元(見112年度偵字 第11397號卷一第3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戊○○部分,依卷內事證查無其額外獲取何等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收取洗錢財物39萬9,000元後,輾轉 透過蘇信隆、同案被告甲○○轉交至被告戊○○處已認定如上,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額,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 張其上偽造之 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負責接受被告戊○○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戊○○。嗣後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自蘇信隆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 交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 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黃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 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翻拍照、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幣流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戊 ○○之指示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戊○○,但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戊○○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購買虛擬 貨幣,有人會拿錢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是一位穿綠色 衣服的人,他叫我下去幫他拿錢上來,我就下樓遇到一位穿 綠色衣服的人,對方跟我說他是拿錢來要買幣的人,把錢交 給我之後,我就回家把錢交給被告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戊○○跟我說,叫我下樓跟穿綠色衣 服及黑色衣服的男生收錢,我收完綠色衣服的款項後,我就 上樓交給戊○○,約3至5分鐘後我又下趕,跟黑色衣服的人收 款,收款後我又交給戊○○,我當時去書房打線上遊戲,我也 不知道戊○○有無點錢」、「當時戊○○說這是人家跟他買幣的 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二第188頁)。同案被 告戊○○則於警詢中稱:「我老婆甲○○是要向對方收取虛擬貨 幣交易的現金,因為我朋友蔡啟誠說他會請2個人送錢過來 ,所以第一次我老婆收完錢後,後續在家樓下等第二個人把 錢送來後,再一起把錢拿上樓給我做親自點收」(見112年 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69、470頁)等語。是依被告甲○○、 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是以「收取購買虛擬貨 幣款項」之理由要求被告甲○○向蘇信隆收取現金,之後再轉 交同案被告戊○○,二人所述一致。本件雖認定同案被告戊○○ 、丙○○均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被告甲○○僅擔任將款 項轉交給同案被告戊○○之工作,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甲○○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難以排除同案被告戊 ○○刻意對被告甲○○隱瞞款項真正來源之可能性。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甲○○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