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8號
KLDM,113,金訴,558,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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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吳易林(原名:吳端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鄭廷萱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14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易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基務
市」,應予更正為「基隆市」;並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致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謝宜呈、吳易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僅與被告吳易林有關)
  ⑴被告吳易林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
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
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謝宜呈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及被告吳易林行為
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
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謝宜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
又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中間法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嚴苛),應認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宜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吳易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吳
易林則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
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易林,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吳易
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易林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宜呈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吳易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謝宜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109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被告謝宜呈前案
所涉犯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
認被告謝宜呈就幫助洗錢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謝宜呈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謝宜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
謝宜呈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謝宜呈、吳易林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謝宜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被
告吳易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謝宜呈於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被告吳易林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吳易林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暨考量被告謝宜呈、吳易林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謝宜呈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被告吳易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終能於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被 害全額10萬元(有匯款證明在卷供參),堪認尚有悔意,本



院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而被告吳易林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飾詞否認犯行,本院為促使 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 被告吳易林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 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易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吳 易林與共犯共同詐得後隱匿10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易林已賠償告訴人被 害全額,業如上述,如對被告吳易林沒收由其參與隱匿去向 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宜 呈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謝宜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林(原名吳端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38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基務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約定抵銷3萬元債務之 對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提供予吳易林( 原名吳端洋);吳易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之風險, 並能被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其不易追查等用途,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大陸雞」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於前揭日、時,向 謝宜呈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復指示謝宜呈將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乃於110年6月 2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刋登廣告,以操作比特幣買賣 打工方式誆騙王致國,致王致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



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王致國訴由桃園市政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證明其以抵銷債務之代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被告吳易林之事實。 2 被告吳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替「大陸雞」收受或租用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只有幫「大陸雞」向被告謝宜呈租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沒有收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伊手機裡那些疑似詐騙群組的對話,伊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民事起訴狀影本、合約書影本、被告謝宜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宜呈因積欠債務而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予被告吳易林,而吳易林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收,負責收受他人金融帳戶等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132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王致國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吳富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 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吳富銘,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謝宜呈、吳易林所犯法條如下:
 ㈠核被告謝宜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謝宜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9年12月2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謝宜呈已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向其收取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上游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吳易林,如其 於審判中仍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易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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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