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89號
KLDM,113,金訴,289,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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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僑龍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僑龍與徐琬晴原係情侶關係,朱僑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琬晴佯稱:渠現職為科技公司經
理兼任工程師月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後又稱其
月薪增加至300,000元),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
金融證照,精通投資,可代徐琬晴操盤投資乙太幣及原油等
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徐琬晴陷於錯誤,先後自110年1月
2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琬晴遲未如約收到投資報酬
,且經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朱僑龍於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錡
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5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暱
稱「江錡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嗣該暱稱「江錡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僑龍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張艾嘉」、「郭」之人,向楊乃璞佯稱:加入「康
泰籌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乃璞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經由洪怡中(第1層)、陳
宗程(第2層)、江宓錡(第3層)所有之帳戶,層層轉匯至
朱僑龍之上開本案帳戶(第4層)後,朱僑龍復依上級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楊乃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徐琬
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朱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均曾明白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8頁、第69頁),後續亦從未
於訴訟中有相反之表示,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部份之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朱僑龍固坦認本案帳戶確係其申辦、使用,且曾與
告訴人徐琬晴相識並曾交往,除曾向告訴人徐琬晴表明其月
薪達200,000元,後增加為300,000元,且向告訴人徐琬晴
稱其為科技公司工程師、自己又開設音樂公司等個人情況,
亦曾向徐琬晴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告訴
徐琬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當時具情侶關係之
告訴人徐琬晴合資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均係告訴人徐琬晴
願提供,僅係因市場波動導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本屬投資
風險,又以告訴人徐琬晴於110年中旬知悉投資虧損殆盡後
,仍向伊表示不會要求被告還款或提供交易明細,還會繼續
陪著伊,導致伊並未保留交易明細,詎嗣後感情生變反倒反
悔前情而要求伊還款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朱僑龍、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9頁至第108頁)在卷
可按,自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再者,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
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
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並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朱僑龍或告訴人徐琬晴
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對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同未否認,自可採信。是由交易明細紀錄內容(見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85頁、第190頁、第
201頁)亦可見:告訴人徐琬晴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對本案帳
戶之匯款無訛。
 ㈢告訴人徐琬晴就其與被告朱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
話,自提出刑事告訴伊始即提出部分對話截圖,被告朱僑龍
及其辯護人對該對話內容之截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必
然已有所悉(蓋被告及其辯護人本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
閱覽相關卷證,本院亦於審判過程中予以提示),然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曾抗辯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有何不實之情
形,是斟酌兩造於本案中相互對立之立場,足認告訴人徐琬
晴所提出與被告朱僑龍間之對話截圖皆屬真實,而可作為本
院判斷之依據。
 ㈣承前,告訴人徐琬晴就附表一匯款之理由係投資乙情,同經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證述明確,又有告訴人徐琬晴與被告朱
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
足憑,被告朱僑龍對此亦不否認(亦稱有投資情事,僅辯稱
投資賠光),從而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證稱:被告朱僑龍曾向伊聲稱其現職為
科技公司經理兼任工程師月入200,000元(其後又稱其月薪
增加至300,000元),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金融
證照,精通投資,可代徐琬晴操盤投資乙太幣及原油等虛擬
貨幣而獲利等語,又提出其與被告朱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偵字第100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5頁
),被告朱僑龍對此亦不否認(僅稱與提到投資的事情無關
),兼衡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徐琬晴提出此等不實資訊乙情係
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被告對此竟未加爭執,從而證人即告訴
徐琬晴就此部分之證述即應可信。再者,被告朱僑龍始終
未能提出其果有前揭學、經歷及收入情形之證明,反而一再
強調提到上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之對話與其向告訴人徐琬
晴提到投資之情事分屬不同之對話情境,不能任意勾連。換
言之,被告朱僑龍事實上並無「現職為科技公司經理兼任工
程師月入200,000元(其後又稱其月薪增加至300,000元),
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金融證照,精通投資」等等
個人經歷或特質,實際上被告朱僑龍就此部分確有誆騙告訴
徐琬晴,並使告訴人徐琬晴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朱僑
龍為其謊言所編織之精擅理財又有專業能力之青年才俊-事
實上被告朱僑龍與其捏造之前揭人設完全兩歧,其構造之假
象確實係以不實話術,致使告訴人徐琬晴因而陷於錯誤。
 ㈥被告朱僑龍辯稱:伊確有投資進出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朱橋
龍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過係幾張掐頭去尾的行動電話畫面
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05
頁、第111頁),除其內容無從認信之外,該畫面所顯示之
內容縱為真實,與被告之間關聯性為何,由截圖內容亦全然
未見相關之記載(蓋現今虛偽之投資網站屢見不鮮,網際網
路上可供聯結之網站更是人人皆可架設,其資訊正確性無從
確保;是單純僅有網頁顯示某些資訊,實難認為該資訊即為
真實),是其所提出之截圖即難遽信。更何況被告朱僑龍又
辯稱:伊尚有以金融卡刷卡之方式入金等語(見同卷第99頁
),然所提出者不過亦係行動電話之截圖畫面(見同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其真實性同未見確保,即便所指金額皆真
,也不過是有1張中國信託英雄聯盟Debit卡在不詳日期分別
支付2筆款項(分別為291,667元、233,784元),合計金額
僅525,421元,不過約告訴人徐琬晴所匯款項三分之一而已
,完全無從由日期、金額認為與告訴人徐琬晴之關係,被告
朱僑龍又如何能僅以此截圖就宣稱其確有與告訴人徐琬晴
資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益見被告朱僑龍自始至終都只是胡亂
提出一些難以辨認真實性的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就想要假充
證據欺騙法院,其處心積慮之誤導竟只能提出如此之所謂「
證據」,被告朱僑龍究竟是真心要為己抗辯,抑或僅將法院
審判視作兒戲?不管如何,其所提辯解及佐證,皆不足以使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其所言可能屬實乙情產生任何一點懷疑
,益見被告之辯解顯無可信。
 ㈦被告朱僑龍雖辯稱:伊先前在港商摩斯智投公司打工,經公
司會計人員告知因摩斯智投公司與新加坡商邁盛集團有合作
關係,若透過摩斯智投公司直接以現金入金至邁盛集團,可
減免部分手續費,故伊在新加坡商邁盛集團帳戶的投資款均
係以現金交付會計之方式入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換言之,被告
這段辯解不過是在為其沒有如其前所辯稱之任何交易紀錄、
投資紀錄捏造原因而已。設若被告果有數百萬資金透過此方
式投資,又未留下任何紀錄,被告日後何以索討投資所得?
遑論任何合法經營之公司亦皆有制度,無論公司內外均有監
理機制以維護股東權益,並由遵法部門管控,資金之進出亦
不容許如被告所稱這種不留紀錄、跡近洗錢的方式;被告夸
夸其言,無非係以違背常識之辯解,試圖為己卸責,並將所
有人都視為可以任其愚弄之對象,其所辯之內容悖離常情,
絕無可信。
 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朱僑龍在收受告訴人徐琬晴
匯之款項後,有用作投資之用,則被告朱僑龍以投資為名,
讓告訴人徐琬晴匯款之行為,即係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徐琬
晴施加詐術,被告朱僑龍顯然自始即係為詐騙告訴人徐琬晴
之財物,並不存在除此以外之其他目的。
 ㈨再者,由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雙方談論的投資標的為「以太
」、「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
卷第61頁、第63頁),應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所證述之
投資標的為真,亦即雙方議定之內容並未以比特幣作為投資
對象;然被告朱僑龍卻辯稱:投資失利係因比特幣於110年5
月慘跌等語(見同卷第99頁),亦有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
除其究竟有無投資乙事,依被告朱僑龍所提出之各項不明所
以的截圖畫面已難認實在;被告又於答辯時將不同投資標的
混為一談,亦同樣莫名其妙,是被告朱僑龍所稱之投資虧損
,究竟與告訴人徐琬晴匯款有何關聯,未見其有何合理解釋
,同無可參採。
 ㈩另查,告訴人徐琬晴就其遭詐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前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事件)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8日
判決告訴人徐琬晴全部勝訴,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被告朱僑龍於112年4月19日偕同辯護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其辯護人稱:被告朱僑龍知道有該民事訴訟,但因為記
錯開庭時間而未到庭才導致一造辯論判決,會與被告朱僑龍
討論是否上訴等語(見同卷第28頁),然該民事判決於112
年5月3日確定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存卷可按(見同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朱僑龍必有足夠
時間就前引本院民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明提起上訴,以阻止
其確定;詎被告朱僑龍捨此不為,未提出上訴而令該民事判
決逕行確定,其實際行為顯有甘服之意思,則被告朱僑龍於
民事訴訟甘服法院對其詐欺告訴人徐琬晴之判斷,在刑事訴
訟中則異於其在民事訴訟之行動,全然否認犯行,益徵被告
朱僑龍於訴訟上之行為顯然存有矛盾,從而其於本案中否認
犯行之辯解是否可信,更見疑問;復徵諸前述對被告辯解之
判斷理由,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
形,所為之辯解更欠缺具有任何可信性之佐證,只有絲毫不
完整又不明所以之行動電話截圖,本院自無從採信。
 再者,告訴人徐琬晴之帳戶雖於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1、3另
有15元之尾數,而非萬元整數之情形;然由本案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徐琬晴如附表一所示3次匯入之款項各
為9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85頁、第190頁、第201頁
),並無該15元之尾數,而該15元之支出,核與銀行轉帳手
續費相當,自屬告訴人徐琬晴利用銀行之開銷(但仍屬告訴
徐琬晴因本案所生之損失),不能算為被告朱僑龍詐欺取
財所得之款項範圍;遑論依告訴人徐琬晴所提出其與被告朱
僑龍間就首筆900,000元之匯款對話,亦均講明900,000元(
見同署111年他字第1134號卷第55頁),被告朱僑龍當時亦
將其收受900,000元整之銀行通知截圖回傳給告訴人徐琬晴
(見同卷第57頁),換言之,雙方就首筆匯款金額之共同認
知皆為900,000元,絕非包含15元尾數之金額無訛。是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匯款金額即顯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僑龍對
告訴人徐琬晴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朱僑龍固坦認本案帳戶確係其申辦、使用,且曾與
暱稱「江錡錡」之人透過LINE洽商虛擬貨幣買賣,亦曾於11
1年5月5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之
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300,000元(分3次,每次提領100,000
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暱稱「江錡錡」等人共同對楊乃璞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參加關於虛擬貨幣之Telegram
群組「幣商大集合」,群組內主要在研討虛擬貨幣之行情與
交易,111年5月間有暱稱「chichi」之人與伊聯絡欲購買US
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並要求伊以LINE與暱稱「江錡錡
」聯繫,伊報價29.65元,對方願購6475顆泰達幣,價金議
定為200,000元,伊就讓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方匯款並
將截圖傳給伊,伊透過網銀確認入帳,便從伊錢包將泰達幣
如數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續伊從本案帳戶提款300,
000元是要再去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提款並非經他人指示
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朱僑龍、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9頁至第108頁)在卷
可按,自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楊乃璞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遭人施詐而陷於錯誤,並
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情形,暨該筆入帳款項隨後由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乃至匯入本案帳戶(即第四
層帳戶)後,由被告朱僑龍提領等情,已有證人即告訴人楊
乃璞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
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告訴人之證述又核與其所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
件影本(見同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見同卷第31頁至第36頁)、行動電話操作畫面及對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37頁至第44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49
頁至第50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23日彰苗字
第11100198號函暨附件(含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洪怡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及約定轉帳資料,見同卷第71頁至第75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83號函
暨附件(含:陳宗程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同卷第77頁至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78號函暨附
件(含戶名江宓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同公司111
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
朱僑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同卷第89頁至第1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情形相符。再
者,有關第一層洪怡中)、第二層(陳宗程)、第三層帳
戶(江宓錡)之帳戶申辦名義人均將各該帳戶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支配,以為詐欺所得贓款受領與轉匯之利用等情,同有
洪怡中陳宗程江宓錡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
院卷㈠所附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63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5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處分書等文
書,及證人江宓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5
頁)、證人陳宗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10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0頁至第215頁)、證人洪怡中之警詢
及偵訊筆錄(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09頁至第11
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證人洪怡中行動電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證人陳宗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
322號卷㈤第219頁至第220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被告對告訴
人楊乃璞遭詐及匯款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告訴人楊乃
璞遭詐之事無關),是此部分所述各節同可信實。從而足認
本案帳戶確實係詐騙告訴人楊乃璞之人用作收取向告訴人詐
得之贓款經過如附表三所示層層轉匯後所使用之帳戶無訛。
 ㈢至被告朱僑龍確有在上開贓款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4分、
36分許各轉匯200,000元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4
8分、49分在該門市設置之中國信託提款機由本案帳戶各提
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
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內
中國信託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
情形相符,同堪信實,故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從而客觀上告訴人楊乃璞遭詐騙之款項確有流入本案帳戶而
遭被告朱僑龍於匯入後即時前往提領,而落入其支配;又觀
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該筆贓款由江宓錡名義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僅有4元,被告提領300,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剩100,00
4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且由交易紀錄尚可見被告隨即又於同日下午1時3
9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4,000元,其後餘額則為6,004
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朱僑龍利用本案帳戶
收取該匯款是否別有正當理由?
 ㈣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與暱稱「江錡錡」之人間透
過「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辯解之陳述與對話截
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
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
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成員或其所收購帳
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亦
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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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
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江錡錡」之人間的「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
之真實對話。是被告雖執「LINE」對話截圖為其抗辯之佐證
,但所提供之證據型態,其本質上即難令人遽信為真。
 ㈤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1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目前世界各國對
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
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
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
,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型態,惟因此
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
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
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
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
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
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
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絕
非任何人聲稱自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個體營業者即個人幣
商,皆可理所當然規避一切檢視,如其交易有別正常交易之
模式,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乃涉及犯罪行為之一員毫無
所悉。
 ㈥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CentralizedE
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法人幣商」
(例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
所」(例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
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
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
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
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
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
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
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
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
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
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
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
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
);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
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
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
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
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
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
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
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
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
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
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
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
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
能及必要。被告朱僑龍宣稱自己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商
業行為,對其交易幾無獲利可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依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屢屢與LINE暱稱為「江錡錡」
之人間進行交易,且其一旦提出交換匯率,對方無有不同意
,若非其所給出之匯率具有相當優惠,又豈有可能?若其交
換匯率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而言具有相當優惠,如此益
見被告方面更難有套利空間存在之可能,其所扮演之角色更
是毫無存在之必要-除非雙方原本就已經議定要透過此種方
式完成洗錢之作業,若如此,渠等之間絕非正當之交易,被
告亦當係明知此情而仍參與其間無誤。
 ⒉又參酌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況虛擬貨幣交
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
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
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
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
項來源違法之疑慮。是以,被告應非不知場外交易之風險,
然其於本案中卻仍捨棄在交易所進行交易,且雙方皆難以確
保對方依約履行,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⒊此外,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通常能合理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
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對此,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資料釐清,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規模,能否屬其自稱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已非無疑。綜觀被告之答辯,從未提出其
持有虛擬貨幣及所曾進行交易之歷史資料,且由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6分已出現本案帳
戶收受200,000元入帳之截圖畫面,詎被告係至同日下午2時
23分,始將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截圖畫面傳
送給對方,足有將近3小時之時間落差,對於如今資訊時代
對於效率之重視,本應在當下即可迅速完成之交易(虛擬貨
幣之交易均係透過電子訊號進行,若果有交易之真意,均應
可立即完成)居然拖延近3小時之久!倘若雙方果係偶然進
行首次交易,而雙方不具備信任關係之情形下,何以可以容
許此等時間落差?又由時間落差的客觀存在,益見被告當時
應該並沒有持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可供交付,則被告亦應可提
供當日曾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購得虛擬貨幣之上
游來源等資料,孰料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能提出說明,且經檢
察官於112年9月8日指出此節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
4月10日)仍毫無下文;再怎麼翻來覆去答辯,被告也還是
只能拿出同一批其與「江錡錡」間之LINE對話截圖而已,了
無新意。此舉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
源及去向不同,則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更難驟信,要
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至明。
 ㈦被告朱僑龍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並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
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
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
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
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
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
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
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
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⒉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先由網路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取名為「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
en」等人負責向告訴人楊乃璞行騙,嗣經告訴人受騙匯款後
,再由掌控附表三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等帳戶之人
,將詐得之贓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親自提領,足見
係以多人分工、迅速將款項層轉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又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
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提領,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甚至將款
項侵吞),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
險。尤其若取款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
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
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所聲稱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將贓款
自金融體系提領而出,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保取得財物之
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雖被告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本案行為當與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
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領取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後,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㈧再者,被告辯稱:伊先前曾與網友交易虛擬貨幣,故認為是
正當商業行為,不料遭「江錡錡」利用,而其到案後將完整
之LINE對話交出,並無刻意隱匿、刪除之情事,益見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反應有別等語,然其所稱先前之交易,未見任何
相關資料提出,且除其一再反覆拿出的同一份LINE對話截圖
外,更不提出任何證據(尤其是其除前開與「江錡錡」以外
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紀錄,或其自身錢包之交易紀錄)
,則其所謂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刪除紀錄之行為相異
,究竟其所指有異之處為何?豈不可謂所有的證據皆已遭被
告湮滅?毋寧被告唯一能提出之這一份LINE對話截圖才是被
告處心積慮意圖作為能為己卸責說詞之僅有手法(本院前已
敘明此等截圖之可信性本即存有疑問,證明力極低),足見
被告所為其餘抗辯,俱屬空言,別無佐證,語多臆測,實難
認其答辯有任何可信之實話。
 ㈨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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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