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7號
KLDM,113,訴,207,2025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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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全案已於114
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之禁令。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
周學賢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周學賢現無固定財產可供使用
,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顯無逃亡可能;被告劉政繁
其辯護人以被告劉政繁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就犯罪事實均
坦然面對,目前無資力可以逃亡海外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周學賢本件犯行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劉政
繁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非輕,自均有逃亡以規
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
日羈押迄今,其二人之其餘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
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
節、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
被告二人均應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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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