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5號
KLDM,113,訴,155,2025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5號、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5月間,向其女友之友人李冠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 5日前某時許,利用上開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李冠賢放置 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 駛執照各1張得手。  
 ㈡章容嘉於竊得李冠賢之身分證後,明知無權使用他人之身分 證,且無給付租車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2 4分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之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 ),出示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核對,偽以李冠賢名義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以李冠賢之上開證件 辦理租用手續,而與胡煌明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9日下 午5時24分許至同年6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且佯稱會當場給 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租金1萬1,000元云云,復於 胡煌明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 資訊欄偽造「李冠賢」簽名及填載李冠賢之出生日期、住址 等個人資料,且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承租人欄及該契約書 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於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 元、發票日112年5月19日之工商本票發票人欄均偽造「李冠 賢」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1張,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一併持向胡煌明行使,藉以表彰上開小客車係由李冠賢承租



且已付款之意,致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該小客車予章 容嘉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永興公司對於客戶、租金管 理之正確性,章容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共計2萬1,0 00元之不法利益。
 ㈢另章容嘉明知李冠賢並未授權其以李冠賢名義購買車輛並辦 理過戶登記,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仁愛路某統一超商,冒用李冠賢名義,持先前在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冠賢」名義之印章1 枚,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簽「李冠賢」簽名及持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李冠賢」印文,而偽造完成債權讓與同意 書,表示李冠賢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嗣 於112年6月7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郵 局,賡續冒用李冠賢名義,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與不知情之洪御格簽立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於 該合約書上之買方(乙方)欄偽造「李冠賢」之簽名,而偽 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將上開證件交由洪御格轉交 予不知情之張鑫鐘代辦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張鑫鐘於11 2年6月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李冠賢名 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 填載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 偽造「李冠賢」之簽名及持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李冠賢」 印文,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予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 ,用以表示李冠賢作為上開自小客車新車主,同意辦理由原 車主名下過戶至李冠賢名下之意,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異動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 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而將前開自小客車由 原車主名下過戶登記為李冠賢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李冠賢、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稅金之正確性。  
 ㈣再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 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泰運公司),出示予泰運公司承辦人員核對,以 李冠賢名義承租車牌號碼RDD-3036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 20分許,並於泰運公司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承租人資訊欄填載李冠賢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且於承租人資訊欄、承租人簽名欄、承 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本車只投保強制險之承租人簽名欄 ,均偽造「李冠賢」之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持向泰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上開小客車係由李 冠賢承租,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泰運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    
 ㈤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17 日某時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冒用李冠賢之名義,接續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由承辦人員於各該「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 請書」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 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章容嘉且於各該申請書第1頁 之「一、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項目之「本人簽章」 欄、第5頁之E、申請人簽章項目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李冠賢」簽名,以此表彰李冠賢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台哥大公司對稽核門號申請用戶、 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李冠賢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冠賢名義,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1 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和雲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和運公司,逕予更正)之和雲行動APP,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在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 資訊各欄,輸入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 等個人資料,並於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李冠賢」簽名,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連同李冠賢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一併上傳,向和雲公司提 出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表示李冠賢向和雲公司承租 自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和雲公司對於租車管理 及駕駛人別確認之正確性。
 ㈦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同以 上開㈥方式登入和雲行動APP,冒用李冠賢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引用前於㈥已傳送之李冠賢分證 、駕駛執照,在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資訊各欄,輸入李冠 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承



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 「李冠賢」簽名,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向和雲公司 提出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以表示李冠賢向和雲公司承租 自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和雲公司對於租車管理 及駕駛人別確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章容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9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 諱(B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190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冠賢、證人洪御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鑫鐘、 張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雷秀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另案共同被告柯佩君、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永興公司負責人 胡煌明、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泰運公司人員胡芷涵於偵查 中之供述合致(A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 頁至第55頁、第80頁正反面,B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並有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A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50頁)、被 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書寫「李冠賢」姓名之字條(A卷 第38頁)、告訴人提出「章心晉」之臉書資料畫面擷取照片 (B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41頁至第43頁 )、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基七戶字第11300 005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掛 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基隆○○○○○○○○○國民身分證補換領資料訪談表、戶口 名簿、申辦證件影本、申辦拍攝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查 詢系統列印資料(B卷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卷第 75頁)、永興公司113年3月5日永字第1130305-001號函暨檢 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告訴人之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85頁至第9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告訴人身分證 影本、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12006737 9號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資料、永興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及本票影本等資料(B卷第59頁至第111頁)、永興公司 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空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空白本票等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第77頁,B卷第31頁至第39頁)、臺北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A卷第1 4頁至第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A卷第18頁至第19頁)、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A卷第20頁)、台北區監理所監 理代辦人資料表(A卷第21頁)、證人洪御格提出LINE帳號 、FB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買賣合 約書、對話紀錄文字資料(A卷第57頁至第64頁)、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07 號函(A卷第6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2月16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0025133號函暨檢附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A卷第69頁至第70 頁)、許凱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A卷第74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7日北監車一字第1 130164159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分證明書、祥有汽車商行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 業登記抄本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本 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 在泰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B卷第49頁)、泰運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及附件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B卷第51頁至第53頁)、台哥大公司112年12月21日法大字第 112160447號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行動寬頻申請書(B卷第127頁至第15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M-7163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公司 汽車出租單及檢附被告認證照片、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等資料(B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違規紀錄(B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約影本、告訴人 身分證及駕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文(李冠賢歷次申辦換補發健保卡紀錄資料,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 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 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 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除外)對於告訴人之隱私、 生活、永興公司、泰運公司、台哥大公司、和雲公司之營運 管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均有負面影 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按偽 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另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用以表示各該車主同意辦理過戶登記 之意,屬私文書,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主異 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則足以為表示車主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 證明,依刑法第220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 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本案監理 所行使,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2條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 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 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 、110年度臺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四、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租車APP會員在車輛租賃 業者所設之APP上,將租賃車輛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五、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業已上 傳之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資料,是此部分應無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身分證之問題)。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冠賢」簽名,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㈦所示(準)私文書上偽造「李冠賢」簽名、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 書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㈤,各以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代辦業者代刻「李冠賢」 印章及辦理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他人身分、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向永興公司承租小客車、向證人洪御格 買受自小客車並申請過戶登記、向泰運公司承租小客車、向 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和雲公司租賃小客車,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處斷。又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 地點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 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部分,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 有罪之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予被告 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58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6年度基簡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執行案);㈣及㈤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 。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拘役 50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3月29日),於108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起訴書就 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審酌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類 型,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冒用李冠賢名義偽簽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工商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本 票上偽造「李冠賢」之簽名,惟本案此部分偽造之本票數量 僅有1張,且觀諸該本票之格式,係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結合印製,單獨作為租用車輛為清償租金而一併簽立, 其流通性甚低,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 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 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此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 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國民身 分證等證件,租用、受讓小客車、申請過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辦理前述小客車過戶登記時 ,使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永興公司、泰運公司、監理機關、台哥大公司、和 雲公司等對於客戶、車籍各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 序、相關(準)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 應予非難;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之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雙親不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 )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部分),斟 酌被告該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 均未扣案,此部分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持以供為本案其他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證件 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再考量各 該證件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 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承租小客車之租金為2萬1,000元一節 ,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永興公司提出 之郵局匯款單據影本(A卷第85頁、第90頁),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永興公司達成 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 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 得業已清償永興公司,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 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永興公司供行 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 上所偽造「李冠賢」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 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盜刻之「李冠賢」印章1枚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三 、五所示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印文,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 所示(準)私文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 該等(準)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永興公司、監理機關 、泰運公司、台哥大公司、和雲公司等,已非被告所有,無 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倘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



、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 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