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豪
居新北市○○區○○里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明知自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阿威」男性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由謝仁豪向不知情之表哥龔
聖珽,借用龔聖珽之配偶王雯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某處,載運上開處所
清出之塑膠地板、木板、隔熱墊等廢棄物後,接續於111年8
月31日0時35分、同年9月6日0時58分許,由「阿威」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謝仁豪,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段,沿
途任意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為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開路段路邊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
111年11月1日,循線通知許仁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謝
仁豪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雯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頁
至第19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截圖1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1日廢棄物非法棄置
案件稽查紀錄表1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3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第31頁
至第6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所丟棄之物為家用垃圾(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現場
照片給被告辨識確認為其所丟棄之物(見本院卷第305頁至
第306頁)無訛,是此部分應僅於廢棄物名稱認知問題,無
礙犯罪事實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以相同手法、
丟棄來源相同之廢棄物、丟棄於相同路段,屬同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本案所清除者,乃源自
自身搬家清除之物(見本院卷第306頁),其惡性與收取暴
利卻隨意棄置之行為相較,應屬較低;又被告棄置之物品,
均屬無機質固體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是本案查獲之數量、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已進行相關清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
頁)在卷可查,幸未造成環境或土地之污染。從而,綜觀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自述於本案行為時前後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見本院卷第29
8頁),當知悉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仍隨意丟棄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有進行清除所丟之廢棄物、坦承犯行之態
度,應認被告有所悔悟並對其所為進行彌補改善;再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為證人王雯君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即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廢棄物來自自身搬家之物, 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