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號
KLDM,113,聲再,5,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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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
書之繕本,然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
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本案之原
確定判決書附卷,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
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
,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再
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
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定
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
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經查,本件業已傳喚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解到
庭陳述意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
由(詳如後述),本院綜合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少偉(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
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意旨略以:因刑事案件
所判有誤,因我也是被害者,我也給法官證據資料,都有給
法官、檢察官,證據資料給了都無效,讓我很傷心,發現法
官及檢察官亂判,我給的資料都沒有看,就判刑,因為李雅
婷、李雪莉再(按:應為「在」)賴上和我聊天的證據都有
,她們利用會計事務所裡有1項業務協助企業公司節稅,他
們也有應徵我做她們公司的業務員,但是法官都不理不才(
按:應為「睬」),我感覺法官及檢察官判決不公正、不公
平,法官及檢察官有問題,所以我要在(按:應為「再」)
請法官們重新再審,因為我有開4次法庭,都沒有遇到李雅
婷及李雪莉一起開庭對執(按:應為「質」)所以要重新再
審。我來法庭都沒有遇到李雅婷李雪莉一同開庭事實證據
,所以法官和檢察官亂判我的罪,還有給法官和檢察官證據
文件,法官及檢察官他們讓我感覺都沒看也沒有思考我的無
辜及怨(按:應為「冤」)枉,感覺法官和檢察官有問題。
我開庭4次,都沒有碰到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一同開庭
對執(按:應為「質」)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
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
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2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
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1月6日基院雅
刑樂113金訴222字第171號函稿暨所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各1件存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
院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聲請人與「李雅婷
、「盧婉姍」、「李雪莉」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39頁至
第162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227頁)、「李雅婷」及「李雪
莉」之照片及證件、詹湘容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偵卷第
27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案華南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5頁
至第25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在網
路上分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雅婷」、「盧婉姍」之人,「李雅婷」自稱是任
職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盧婉姍」自稱
是任職於「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其後「李雅婷
」又介紹王少偉認識其公司財務經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雪莉」(或「Are」,下稱「李雪莉」)之人
。「李雅婷」稱可以從事協助企業節稅之兼職工作並獲有報
酬,要求聲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聲請人另向「盧婉姍」詢問
確有前開所述工作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
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或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
款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雅婷」指示申請
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提供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雅婷」後,取得該帳戶網路銀行支配之人即先
後對周明忠吳志偉李欣怡等人以投資之話術施加詐術,
先後造成渠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6,000元、297,000
元、600,000元至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取得該帳戶支
配之人又另向劉哲宏施加相似詐術,致其於112年11月15日
匯款800,000元至該帳戶,聲請人乃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
時46分許,依「李雪莉」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華
南商業銀行,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780,000元至「李雪
莉」所指定詹湘容另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從中獲得20,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認定聲請人果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皆詳加指駁,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
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亦確然可信,是
聲請人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各項犯罪行為等情,無可質疑
,亦無從抵賴。
 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其所認為足供法院審核之證據後
,經本院提解到庭詢問其意見,並確認其所稱之證據皆已附
於聲請狀,而無其他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其
所提出之「新證據」,經詳細比對後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
有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聲請人
所提出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之所有證據方法都納為裁判採酌之
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空
言表述其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
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等語之宣稱,顯與具體
卷證內容不合,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
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而妄
言冤枉,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
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
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指摘原
審理之法院並未使其與「李雅婷」、「李雪莉」、「盧婉姍
」等人對質,似有一併請求調查證據之意思,然原確定判決
既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為圖賺取完全不合理之暴利,竟容
任金融帳戶交付,且為其所指之上開人物完成匯款轉帳之工
作,如何於主觀上確有與該等人間存在犯意聯絡等情,及其
論定之根由,且就聲請人聲請傳喚「李雅婷」、「李雪莉
而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已敘明:「惟本院依前開照片所載之
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查詢,均查無與『李雅婷』相符之姓名年籍
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
9頁至第283頁)。況施行詐騙者有心隱瞞真實身分,上開所
提供資料難認其等之真實姓名。被告亦未提出該2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顯無調查可能性」
等語,核其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顯然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更無聲
請人所批評之未予聲請人向「李雅婷」等人對質即為原審法
院或檢察官有何違法之情形。益見聲請人即便經過原審判決
之確定,既未閱讀原確定判決,亦拒絕理解其中所敘述之理
由,更不願意接受自己就是嚴重危害社會之詐騙集團成員中
之1員而理應接受法律制裁之正當處罰。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之質疑,完全難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亦顯不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或本旨,本院同認此部分既無從傳喚、調查、對質,
也全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皆係卷內已有之證
據,顯然均非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
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 相同證據於原判決卷宗內之出處 1 「李雅婷」及「李雪莉」之照片、姓名「李雅婷」EY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識別證照片、姓名「李雅婷」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7頁、第33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3頁、第73頁 2 匯款帳戶戶名及帳號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9頁、第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5頁、第71頁 3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湘容)存摺封面照片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9頁、第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5頁、第7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1頁、第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7頁、第71頁 5 王少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李雅婷)」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6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62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75頁至第201頁 6 說明1份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 7 王少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6盧婉姍」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203頁至第227頁 8 王少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r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 9 華南商業銀行七堵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少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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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