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0號、第3890號、第3900號、第3955號、第4849號、第5089號、
第5996號、第7416號、第8268號、第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十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部份,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業、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機四處行竊,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
己○○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犯
罪事實」欄)。
二、案經己○○、癸○○、子○○、陳文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壬○○、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之證
據(詳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7、8部分之「證據名稱」欄,均刪除「偵
訊」2字之記載(按:各該告訴人偵訊未到庭)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雖先前與其男友江奇雄同居於該址
202 號出租套房,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已遭江奇雄驅
離趕出基隆市○○○路00號202號房,已非該處住戶,而無權進
入該棟出租套房;且被告以不明方法進入該址後,江奇雄並
不在該址內,自更不在202 號房內,故被告辯稱係江奇雄讓
其進入一情,並不實在;此另可從被告進入成功一路45號2
樓房屋後,無法進入江奇雄所承租之202號房,而係躲藏在2
樓無人承租居住之106 號空房一節可證(見被告112年12月1
5日調查筆錄—偵1020號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無權亦未受
許可,擅自進入成功一路45號2樓住宅,並未經許可,侵入
己○○所居住之203號套房內,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九及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之行竊警員
戊○○、辛○○2人財物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對2人
財物下手行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一至十一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
害人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
定,甫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構
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
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
52號、第1598號、第1941號、第2218號、第2338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搶奪等侵害
財產法益之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刑,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為11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身體健康,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
殊不足取;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本案以前,
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且不乏以侵入住宅方法行之,嚴重
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前述竊盜、搶
奪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及其他多次竊盜犯行
,觀被告竊盜型態,幾乎無所不偷、無處不盜,與朋友聊天
、向人借用電話之際,均可隨意行竊,更有甚者,被告在警
局接受調查詢問時,仍無所忌憚、隨手行竊員警財物,簡直
視法令於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已達「偷竊狂」、「竊盜
癖」之地步。再者,被告於各次竊盜犯行,如非當場被發現
查獲,即是有監視錄影畫面,甚至贓物被查扣,證據歷歷在
目,然被告竟仍「睜眼說瞎話」、「作賊喊捉賊」,反揚言
他人妨害名譽、或辯稱財物(如日幣)是其所有云云、或出
手反擊追緝之證人,其狡獪隨性程度、令人「嘆為觀止」,
其絲毫無愧疚感、羞恥心,已臻極致;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猶矢口否認犯行,及竊盜犯行頗多,於入出監前後,一再犯
竊盜案件,顯難戒除貪慾,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各次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即被告與各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學識(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狀況(勉
持)、職業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行動電話1具)、五(充 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六、七、九、十一(現金6,000元 )所得之物,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 ,被告未返還亦未賠償給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又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之香菸等物、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編號五之ADIDAS牌黑色包包及白色充電頭1個、編 號十之水晶紅兔毛/粉座等物、編號十一之日幣4,000元及證 件、皮夾等財物,分別於當場或事後經警查獲追回,且發還 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各該贓物領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基檢嘉勤113偵8268字第113 9028250號函(偵8268號卷第153頁)在卷可查,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八之告訴人及其妻所有之個人身分證 件、存摺、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 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 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上開卡片已經被害 人掛失、註銷、更換,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另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認亦價值低微,為免耗費執 行執行,同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利用其前曾與男友江奇雄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號出租套房,因而熟悉該環境之機會,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以不明方法從前址1樓大門進入後,見己○○位於2樓203號套房之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麵包1袋、鑰匙1串得手;此時住在同樓層210號套房之郭信龍,因要將物品拿給己○○而前來找己○○,恰巧發現丙○○待在203號房內,遂呼喊己○○,在同樓層客廳內之己○○聽聞,趕緊返回203號房,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丙○○竊得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麵包1袋、鑰匙1串等物(業經己○○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3890號、第3900號、第3955號、第4849號、第5089號、第5996號、第7416號、第8268號、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 2、113 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丙○○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隆五門市內,見該店店員癸○○所有、放在1樓地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裝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微積分及化學原文書各1 本、Samsung Galaxy Tab A8平板1台【價值約1,0000元】、嘎波水壺及嘎波零錢包【共價值約4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離去。嗣經癸○○發現其後背包失竊,乃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二) 2、113 年度偵字第 3900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一個、微積分及化學原文書各一本、Samsung Galaxy Tab A8平板一台、嘎波水壺及嘎波零錢包各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丙○○於行竊上述後背包財物後,仍四處閒逛,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31至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由子○○經營之美髮店前時,見大門未關且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護髮油1瓶(價值500元)、洗髮精2瓶(價值800元)、餅乾1盒(價值50元),得手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子○○發現上開物品不見,由其孫子鍾予隆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發現,乃檢具監視錄影影像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 2、113 年度偵字第 3900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護髮油一瓶、洗髮精二瓶、餅乾一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丙○○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與丑○○相約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某友人住處飲酒聊天,趁丑○○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放於桌上之不詳廠牌金色外殼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取出手機內置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安裝在自己使用之手機內(所涉違反電信法部分,未據起訴)。嗣丑○○於翌日(113年3月4日)醒來,發現手機不見,懷疑是遭丙○○竊走,乃與丙○○相約於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南站碰面,俟丑○○等到丙○○抵達,當場向友人借用手機撥打其上開遭竊之SIM卡門號,丙○○提袋內竟傳出手機聲響,因而報警當場查扣上開SIM卡(業據發還丑○○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 2、113 年度偵字第 3890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丙○○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因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案,經警察逮捕而帶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趁所內員警疏未注意之際,同時同地徒手竊取警員戊○○所有、置放於桌上之充電頭2個及充電線1條(共價值約2,500元),及警員辛○○所有、懸掛於椅子上之ADIDAS牌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攜至廁所內查看,見黑色包包內無值錢財物,即隨手丟棄在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員辛○○巡邏回來發現包包不見,戊○○亦發現充電頭2個(其中1個插連著充電線1條)遭竊,乃調閱所內監視器查看,發現係丙○○行竊,乃於同年月14日通知丙○○到所製作筆錄,而當場於丙○○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起出戊○○遭竊之MEGA KING廠牌LMKC PA300W型號白色充電頭1個扣案,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五) 2、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丙○○因腹飢難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基隆車站-南站2樓麗陽商場之「7-11」超商基隆南站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壬○○管領之「真飽特選麻醬涼麵」1盒(價值59元)及「比菲多養樂多」1瓶(價值40元)得手後,攜至火車站南站2樓廁所及候車大廳內食用完畢。嗣有民眾發現轉告壬○○,壬○○乃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六) 2、113 年度偵字第 4849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涼麵一盒及養樂多一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丙○○因飢餓,復如法炮製,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至前述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臺鐵基隆車站-南站2樓商場內之「7-11」超商基隆南站門市,趁店員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川辣麻醬雞絲涼麵」1盒(價值59元)及「HOKSIN草莓果凍」1盒(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未結帳付款即欲離去。嗣因卯○補貨時,發現商品短缺,並看見丙○○正將短缺商品放進隨身手提袋內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遂上前詢問,丙○○否認竊盜,並反揚言卯○妨害名譽,卯○只得跟隨其後並報警協助,嗣丙○○招呼計程車前來,欲搭計程車離去時,恰巧警方據報趕到,丙○○將竊得之食品隨手丟到計程車上,該車司機見丙○○不搭乘即駛離,丙○○則被員警帶回警察局調查,而查獲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七) 2、113 年度偵字第 5089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涼麵及草莓果凍各一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丙○○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家翡翠」社區警衛室內,利用向警衛乙○○借用電話,而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乙○○之妻潘素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嗣於同日9時許,乙○○發現包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警衛室內監視器而查獲。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八) 2、113 年度偵字第 5996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九 丙○○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龍頭下掛勾,吊掛有麵包1袋(內有麵包8個,共價值350元),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得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九) 2、113 年度偵字第 8271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八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丙○○於113年8月26日下午12時25分許,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從後門進入屋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天然水晶紅兔毛/粉座1個(價值980元)、高單位4合1氣泡錠鳳梨口味2個、光泉牛乳2組共12瓶及冷泡茶1瓶、葡萄1串、LP33無加糖機能優酪乳1瓶、黑松FIN補給飲料4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開封飲用過)克風邪1瓶、寶島甘露梨2顆(起訴書誤為4顆)、毛巾1條、衣服1件等物得手,置放於紫色塑膠袋內,恰遭正與胞妹林月娥通話之甲○○發現,遂報警處理,並請林月娥趕來,且欲攔下丙○○,丙○○推開甲○○後,奪門而出,林月娥與其夫丁○○趕至現場,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下丙○○,並與丙○○發生拉扯,致丁○○受有脖子、下巴抓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丙○○並查扣上開物品(業經發還甲○○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十) 2、113 年度偵字第 7416號卷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一 丙○○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因涉嫌上述竊盜及準強盜案,經警當場逮捕並帶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內調查詢問時,坐在警員寅○○座位上製作筆錄,竟復起盜心,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瑞芳派出所內,趁所內員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之橘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日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警員服務證、警專學生證、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藏放於身上。當日因丙○○遭本院法官諭令羈押,上開物品乃隨丙○○一同帶入法務部○○○○○○○○○○○○○○○○○○○○○○○稱之),丙○○以竊得之現金6,000元購買日用品而花用一空,其餘證件、皮夾、日幣則由臺北女子看守所保管。嗣寅○○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上班時,發現放置於座位上之長夾遭竊,調閱所內監視器查看,並由承辦員警至臺北女子看守所檢視丙○○攜帶入所之物品,發現上開橘色長夾、日幣、寅○○證件等物○○○○○○○○○○○○○○○發還給寅○○),始悉上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十一) 2、113 年度偵字第 8268號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第3890號 第3900號 第3955號 第4849號 第5089號 第5996號 第7416號 第8268號 第827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與他案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5分許,趁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2樓203號房租屋處大門未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己○○所有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鑰匙1串、麵包1袋得手 。適住在同樓層210號房之己○○友人郭信龍來找己○○,發 現丙○○在房內,遂呼喊己○○,在同樓層客廳之己○○即返回 203號房,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13年2月26日15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萊 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癸○○所有放在地板之 背包1個(內有微積分及化學原文書各1本【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Samsung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嘎波水壺及 嘎波零錢包【價值約400元】)得手。
(三)於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趁子○○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美髮店大門未關,入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護 髮油1瓶(價值500元)、洗髮精2瓶(價值800元)、餅乾1盒( 價值50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子○○發現洗髮用 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3日17時許,與友人丑○○相約在基隆市仁愛區 南新街(址不詳)友人住處聊天,趁丑○○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丑○○所有之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得手,再將上 開竊得之SIM卡安裝在自己手機使用。嗣於113年3月4日20 時20分許,丑○○與丙○○相約在基隆市南站火車站見面,丑 ○○向友人借用手機撥打其上開遭竊之SIM卡門號,丙○○提 袋內傳出手機聲響,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3月5日16時18分許,因另案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詢問,趁員警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警員戊○○所有之充電頭2個、充電 線1條(價值共約2500元)及警員辛○○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得手,並至廁所打開黑色包包,發現並無 財物,遂將黑色包包丟棄在廁所馬桶水箱內
。嗣因警調閱所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六)於113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鐵基隆車站-南站非供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之7-11 超商門市內,趁副店長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涼麵1 盒(價值59元)、養樂多1瓶(價值40元)得手。嗣因民眾向 壬○○舉報,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4月21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鐵基隆車站-南站非供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之7-11 超商門市內,趁店員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涼麵1盒( 價值59元)、草莓果凍1盒(價值199元)得手。嗣因卯○補貨 時,發現商品短缺,並看見丙○○正將短缺商品放進隨身手 提袋內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遂上前詢問,丙○○否認竊盜 ,卯○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八)於113年6月17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家翡翠 社區警衛室內,向警衛乙○○借用電話,趁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乙○○ 之妻潘素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1本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 。嗣於同日9時許,乙○○發現包包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 閱警衛室內監視器而查獲。
(九)於113年8月22日1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庚○○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之麵包 1袋(內有麵包約8個,共價值350元)得手。(十)於113年8月26日12時25分許,趁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後門未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天然 水晶紅兔毛/粉座1個(價值980元)、高單位4合1氣泡錠鳳 梨口味2個、光泉牛乳2組共12瓶、葡萄1串、冷泡茶1瓶、 優酪乳1瓶、黑松FIN補給飲料4瓶、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 、克風邪1瓶、寶島甘露梨4顆、毛巾1條、衣服1件得手。 旋遭正與妹妹林月娥通話之甲○○發現,遂報警處理,並請 林月娥趕來,且欲攔下丙○○,丙○○推開甲○○後,奪門而出 ,林月娥與其夫丁○○趕至現場,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攔下丙○○,並與丙○○發生拉扯,致丁○○受有脖子、下巴抓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逮捕 丙○○。
(十一)於113年8月26日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內,趁員警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警員寅○○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6000元、日幣4000元、警察證、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警專學生 證)得手。嗣因寅○○發現皮夾遭竊,調閱所內監視器查 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子○○、丑○○、壬○○、卯○、乙○○、庚○○、 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二、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分別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癸○○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子○○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三)。 5 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四)。 6 被害人辛○○、戊○○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五)。 7 告訴人壬○○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六)。 8 告訴人卯○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七)。 9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八)。 10 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九)。 11 被害人甲○○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十)。 12 告訴人寅○○警詢、偵訊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十一)。 13 證人郭信龍警詢、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 14 證人林月娥、被害人丁○○警詢、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十)。 15 贓物領據1張、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 犯罪事實一、(一)。 16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 犯罪事實一、(四)。 17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 犯罪事實一、(二)、(三)。 18 職務報告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 犯罪事實一、(五)。 19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 犯罪事實一、(六)。 20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2 張(113年 度偵字第5089號) 犯罪事實一、(七)。 21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犯罪事實一、(八)。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11張(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犯罪事實一、(十)。 2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 犯罪事實一、(九)。 2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8268號) 犯罪事實一、(十一)。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六)、(七)雖係在火車站內之超 商門市竊盜,然該超商門市係設於購票查驗處外,距火車停 靠旅客上下之處已有相當之距離,非為民眾搭乘火車上下停 留及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6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十),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一),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 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另犯刑 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 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 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 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 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 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 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證稱:攔下被告後,我們一直拉扯,被告算是拉 扯,沒有攻擊我們,我受傷是因為拉扯造成,被告有想打我 ,因為我有戴安全帽,只有稍微受傷,被告沒有造成我不能 抗拒等語。證人林月娥亦證稱:被告沒有造成我不能抗拒等 語。足徵被告之拉扯行為,並未能壓抑、控制被害人丁○○、 證人林月娥之行動,則被告上開意圖脫免逮捕之行為客觀上 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起訴犯罪事實一、(十 )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