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相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
○○0號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下稱柑林國小)之校長
及主任;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柑林
國小內,質疑告訴人不當管教學生而受家長陳情,甚至在相
關會辦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見告
訴人擅自將前揭會辦公文書攜出辦公室,為阻止該等公文滅
失而追上告訴人。被告本應注意人體之腹部及背部為脆弱部
位,若用力過猛,恐導致他人受傷,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腹部之方式阻止
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柑林國小校長,告訴人為教師兼 教務主任,因學校於112年11月17日、20日,均有接獲學生 家長對告訴人之陳情案,反映告訴人未經同意對學生錄音, 及質疑告訴人傳給家長性侵害、性騷擾、性罷凌申請調查書 之用意,因此學校以公文會簽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覆,但 告訴人一直不願回覆,因此伊與學輔主任再會簽告訴人,過 程中告訴人在會辦公文上為不實登載,且欲將公文密件強行 取走,因為告訴人欲強行取走之公文上,有檢舉人及學生個 資,伊怕機公文遭告訴人帶走或毀損,經口頭制止無效,情 急之下,乃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腹背部,試圖攔阻告訴人將 機密文件攜離學校,但仍被告訴人拖行,且伊認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伊環抱行為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診 斷證明書是稱告訴人受到「挫傷」,但被告是環抱方式抱住 告訴人,此種情形不可能造成「挫傷」,是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被告環抱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環抱行為,是要 阻止被告搶奪學校公文,被告先經口頭制止無效,為保護機 密公文,始動手阻止,此乃基於學校校長保護公文完整性之 阻卻違法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被告僅單 純欲阻止告訴人帶走公文,是告訴人不斷衝撞被告要離開, 是果告訴人真有受傷,亦是告訴人自己行為所招致,被告行 為缺乏可罰性等語(詳見被告112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3 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本院11 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2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0至41頁、第77至88頁)。
五、經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間,分係擔任柑林國小 校長、教師兼教務主任職務,且因家長陳情案,經被告會簽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10、11時許,在校長室內處理 ,因告訴人自行在「陳情函」上書寫回覆內容「將另與家長 聯繫」等文字,被告認為告訴人為不實登載,乃欲阻止告訴 人書寫,而告訴人欲持之作為指控證據,乃帶走該紙會辦之 「陳情」公文,往校門口走去,被告欲阻止告訴人取走公文 ,以雙手自告訴人身後,向前環抱住告訴人腰際部位,告訴 人不顧被告阻止,仍屈身用力將被告往前牽扯移動,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71頁、 第7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有以雙手環繞方式,自告訴人後 背腰際部位,往前圍繞告訴人腰部一圈,至告訴人身前下腹 部部位之事實,堪予確認。然查:
(一)本件案發當日(112年12月24日),係屬冬季,告訴人身穿
長袖深綠色毛衣,質料偏厚,被告係捲起袖子,裸露手臂, 空手自告訴人背後往前環抱告訴人腰間部位,以被告徒手隔 著厚衣物抱住告訴人身體之狀態,欲造成厚毛衣下之下背部 肉體「挫傷」之傷勢,實屬不易。是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傷勢「下背部挫傷」之成因,是否為被告環抱行為所致, 實屬有疑。
(二)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下背部挫傷」之傷勢,然醫院並未拍 攝照片,無從得知「下背部挫傷」之傷勢真實情形為何?經 本院調取告訴人該次受傷急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僅記載「主 訴:病患來診為在工作期間,與同事起衝突,被對方環抱勒 住腰、背部,急性中樞中度疼痛⑷」「檢傷人員 李誼君」, 是所謂「疼痛」是依告訴人自己訴說,醫院並未描述所謂「 下背部挫傷」之具體情形(如面積、範圍),亦未拍照(見 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本次是否果有受傷、傷勢為何? 亦非無疑。
(三)告訴人自陳醫院並未拍攝伊傷勢照片,但伊有自行拍照,並 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2幀為證(偵卷第129頁【第145頁同 】、第131頁【第147頁同】);然比對細查告訴人拍攝之傷 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拍攝之傷勢部位在「右 前下腹部」部位,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下背部」顯然有別 ;再者,觀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其右下腹部,僅有一細長刮 擦痕跡,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挫傷」或以手臂緊箍環抱可 能造成之肌肉受傷情形,亦明顯不同。是告訴人所提證據, 明顯相悖,並與常情事理有違,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
(四)又本件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09號函覆檢察官詢問之問題(診斷證 明書所載「下背部挫傷」之受傷情形,是否為照片2張所示 ?):「....當時並無拍攝外傷照片,因並無拍攝外傷照片 ,無法判定受傷情形是否為來函附件二之照片2 所示」。 是醫院方面亦未能肯認二者傷勢之同一(且醫院回覆人員非 醫師、護理師或診傷人員,亦未注意到診斷證明書與照片所 顯示之受傷部位不同)。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或與被告有關,是公訴人所提證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 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存有嫌隙,本院難僅憑告訴人有 瑕疵之指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