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1號
KLDM,113,易,551,202505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佩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志榮與其叔叔間有金錢糾紛,而謝伊婷起訴書誤載
謝依婷)為高志榮胞弟之女朋友,亦為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號振興檳榔三坑店之員工,前曾為迴護高志榮而對其叔
叔出言不遜。民國113年1月3日2時30分許,林柏舟林孟澤
偕同曾雅君吳佩珊欲為高志榮叔叔索討金錢,而與高志榮
相約在前開檳榔店見面商談,見謝伊婷在店內,即質問謝伊
婷為何辱罵長輩,曾雅君吳佩珊要求謝伊婷道歉遭拒,不
滿謝伊婷之態度,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曾雅
君先向謝伊婷恫稱:「還是準備這間店要轟掉?」等語,接
著徒手自謝伊婷右側抓住其脖子並拉扯頭髮,吳佩珊則在謝
依婷左側拉扯其手腕,過程中吳佩珊一度拾起謝伊婷之檳榔
剪刀作勢攻擊,使謝伊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部肌肉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謝伊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曾雅君吳佩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雅君固坦承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根本沒有碰到謝伊婷等語。訊據被告吳佩珊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拉扯一定會有碰撞和一
點傷,我沒有恐嚇及傷害謝伊婷的意思,當時謝伊婷在工作
,手確實是拿著剪刀,我是要拿開,並不是要傷害她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及林柏舟林孟澤於上開時地與高志榮相約商談
高志榮、告訴人謝伊婷高志榮叔叔之糾紛,被告2人要
求告訴人謝伊婷道歉遭拒,曾雅君謝伊婷恫稱:「還是
準備這間店要轟掉?」等語,吳佩珊謝伊婷發生拉扯,
期間一度拾起謝伊婷之檳榔剪刀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11、13-16、185-186頁)
,核與證人謝伊婷(偵卷第17-19、191-193頁,本院卷二
第96-98頁)、高志榮(偵卷第21-23、201-202頁,本院
卷二第99-102頁)、林柏舟(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擷圖(偵卷第65-6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09-210頁)、本院114年4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5-123頁)附卷可稽。又謝伊
婷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頸部肌肉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
4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35頁)、受傷照
片(偵卷第61-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
認定
(二)證人謝伊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振興檳榔三坑店店內
工作,我請我男友的哥哥高志榮來送東西給我,所以高志
榮在店外面,後來高志榮跟另外2個男生在外面講話,是
高志榮好像欠他叔叔錢,這2個男生是來找高志榮討債的
,他們有去領錢,高志榮疑似是騙那2個人說提款用的提
款卡是我的,於是其中1個男生就走進店裡,問我說提款
是不是我的,我回說不是,另外一個男生就走進店裡,
說他叫小四,叫我記得他的名字,叫我講話不要這麼嗆,
不然他們就要砸店,他應該是指之前我在網路上嗆高志榮
叔叔的事,後來曾雅君吳佩珊2人就一起突然衝進店裡
,我當時正在坐著包檳榔,當時我面對店面玻璃,曾雅君
在我右邊,吳佩珊在我左邊,曾雅君拉扯我的頭髮,抓我
的脖子,吳佩珊抓我的左手,還拿我的檳榔剪刀要刺我的
左手腕,沒有刺到,當時高志榮把剪刀撥開,後來曾雅君
吳佩珊2人還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本來他們還沒有要離
開意思,要我打電話請人幫忙找人來處理,他們4人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曾雅君吳佩珊2人一起拉扯
我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91-193頁);於審理證稱:被告2
人是同時拉扯我,曾雅君拉我右邊,吳佩珊拉我左邊,我
那時候沒辦法動,高志榮已經叫她們不要動我了,可是她
們還是堅持,而且那時候我的葉子什麼的都被吳佩珊掃到
地上,因為葉子放在我的左手邊,吳佩珊拿起檳榔剪刀要
戳我的手,高志榮叫她們不要拉扯我,那時候高志榮在中
間護著我的,要把她們雙方扯開,可是她們依然動手,一
直都是僵持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高志
榮於審理證稱:在店裡面時曾雅君有說要砸店,當時一開
謝伊婷坐在這邊工作,曾雅君先拉謝伊婷頭髮,然後1
隻手抓謝伊婷右側肩頸部,吳佩珊一開始拉謝伊婷左手
我護著謝伊婷之後,曾雅君手放開,一樣拉著我跑,我就
曾雅君不要再拉了,吳佩珊一樣拉著她的手,我把吳佩
珊拖開的時候,我就看到吳佩珊手上有拿檳榔剪,她那時
候一直往我這邊擠,我才大力把吳佩珊推開,拉扯過程中
我一直在講話叫她們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2頁
)。證人林柏舟於審理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高志榮
他的長輩之間有言語上的衝突,導致我跟林孟澤2個人去
現場,因為高志榮跟他養父有拿1筆3萬元,他養父叫我們
去跟高志榮拿回來而已,然後也是問說謝伊婷為何要辱罵
家長輩,到最後因為是我女朋友曾雅君吳佩珊來找我
的時候,我們就請謝伊婷出來外面講,謝伊婷就是不出來
講清楚,而導致曾雅君說你要是不出來講,我們可能要砸
店了,只是請謝伊婷出來解釋說她為什麼可以辱罵家長
輩,希望她能做個解釋。後面發生衝突,也沒有什麼大衝
突,都是小衝突,那時候吳佩珊拿剪刀的時候,其實是因
謝伊婷要伸手去拿檳榔剪,她要工作不想理我們,吳佩
珊看到謝伊婷拿檳榔剪,就過去搶她的檳榔剪,我們阻擋
曾雅君吳佩珊謝伊婷之間不要有衝突,她們之間只有
拉扯而已,只是曾雅君個性比較火爆一點,拉扯的過程時
間不長久,就大約類似謝伊婷所述那樣子,其實我有在擋
曾雅君繼續衝突下去,我們只是想要謝伊婷出來講清楚而
已,不希望有動手,我們有在那邊擋,後來是林孟澤叫我
們先不要講了,先離開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5
頁)。是前開3位證人就案發過程係曾雅君徒手拉謝伊婷
頭髮,手抓謝伊婷右側肩頸部,吳佩珊拉扯謝伊婷左手
復拾起謝伊婷之檳榔剪等節均已證述明確。
(三)本院114年4月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
二第115-123頁),結果略以:(監視器時間02:35:47-02
:38:49)曾雅君不斷對謝伊婷高喊「醮三小」,要求謝伊
婷道歉,高志榮則在被告2人與謝伊婷中間阻擋,並持續
大喊「不要動她」,畫面有拉扯碰撞的聲音;(監視器時
間02:38:50-02:40:42),吳佩珊右手持檳榔剪刀自左往
右揮,被高志榮推開後,又突然手持檳榔剪刀往前揮,再
次被高志榮林柏舟擋開等節,核與前開3證人所證情節
一致,足信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揭方式拉扯謝伊婷明確。
吳佩珊在爭執過程中手持檳榔剪刀,若其意在避免傷害
,應係將剪刀收起,然其卻2度手持檳榔剪刀揮擊,實與
常情有悖,堪信吳佩珊手持檳榔剪刀,係意在迫使謝伊婷
畏懼而低頭道歉,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無疑。
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又衡酌謝伊婷驗傷時間為案發後翌日即113年1月4日0時47
分許(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與被告2人衝突之時
間密接,且其所受傷害部位及類型,亦與謝伊婷指稱係曾
雅君拉其右側肩頸部,吳佩珊拉其左手之情狀相符,足認
謝伊婷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傷害所致甚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
割裂觀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傷害及
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率爾以傷害及恐嚇之方式侵害謝伊婷之法益。考量曾
雅君承認恐嚇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吳佩珊否認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謝伊婷和解、謝伊婷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曾雅君於審理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吳佩珊自陳國中
肄業、業家管、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1-
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