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367號
KLDM,113,基簡,1367,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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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斌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號碼「BDH-2891」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刊登製
牌廣告,遂與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某甲訂製購買偽
號碼「BDH-2891」號之牌2面。於同年9月23日凌晨
某時,甲○○向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綽號「小楊」之人借用未懸
牌之自小客(原號碼為0000-00號,下稱A),
嗣於基隆市中山區太平國小後方基隆地標附近,將上開偽造
牌2面懸掛於A上,駕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23)日上午6時3
6分許,甲○○駕駛A行經基隆市○○區○○號南向7公里處,
因A故障,停放在外側路肩,巡邏員警到場發現車號
型明顯不符,並扣得上開偽造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柏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
2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32486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4日彩字第1131024005號函及扣案之偽造
牌2面(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執照,為行許可憑證,由汽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訂有明文,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牌2面持
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A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至第4列指明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述
刑執行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
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圖方便,竟購買偽
牌,並懸掛於輛上,駕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許可管理、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使期間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牌「BDH-2891」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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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