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4號
KLDM,113,交訴,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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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瑞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由基隆
野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與臺二線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在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管制指示
行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
開岔路口其行向即基隆往野柳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紅燈
之際,猶貿然進入上開岔路口,適楊庭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里區海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擬左轉臺二線往基隆方向
行駛時,突見劉恩瑞駕駛上開車輛於該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
後,仍逕行通過該路口,楊庭懿見狀而向左閃避並雙手煞車
,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楊庭懿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
傷之傷勢(劉恩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庭懿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劉恩瑞明知該岔路口並無其他影響通行
之障礙物,且其因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進入該岔路口,而楊庭
懿騎乘上開機車擬左轉進入該岔路口之際,劉恩瑞行向車道
之其他車輛均停止,僅餘其駕駛之大客車進入該岔路口,同
向車道已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楊庭懿於此情形下緊
急煞車,必然係為閃避其於該岔路口闖紅燈所為之反應,且
楊庭懿因煞車失控倒地靜止之情狀,已預見楊庭懿極有可
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詎劉恩瑞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未經楊庭懿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
話等資料以供楊庭懿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
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楊庭懿,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道路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恩瑞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第89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
院卷第109-11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
致(A卷第11-14頁、第107-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A卷第19-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卷第23-27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A卷第29-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7-50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內)、新北市○○○○○○○○○道路○○○○○○○○○○○○○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A卷第65-67頁、第77-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卷第85-87頁
、第91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3月28日
字第1130357673號診斷證明書(A卷第111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4頁、第
47-5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新
裁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4年2月14日新北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沒有碰撞就
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
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被告前
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11
2頁),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
定而為注意。
 ㈡佐以,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
):於(播放器時間)00:00:25時,甲車道(即被告行駛方
向之車道)之號誌燈轉為黃燈;於00:00:28時,甲車道之號
誌燈轉為紅燈;於00:00:33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
)自畫面右方之由右往左方向行駛車道(下稱乙車道即橫向
車道)出現,騎至畫面右方之縱向行人穿越道接近待轉區處
時,接著遊覽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之甲車道之外側車
道出現,持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A車
即向左傾斜倒下,此時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於00
:00:35時B車有明顯變換車道前行,B車持續向左偏而由甲車
道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方橫向
行人穿越道時,可見A車駕駛連人帶車倒地,倒在畫面右方
之乙車道待轉區左前方處,而B車經過上開橫向行人穿越道
後即向右偏行駛在甲車道之中間車道,於00:00:40時,A車
駕駛起身而蹲在倒下之A車坐墊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第47-57頁)。而告訴人於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前,該岔路口
並無施工或其他影響通行之障礙物,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
,被告行向之車道僅有其駕駛之大客車進入該岔路口,別無
其他車輛行經現場,不會影響駕駛者於該岔路口停等並觀察
左右來車動向之視線,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該岔路口確實
看到告訴人(偵卷第8頁、第108頁),又上開時、地,被告
駕駛上開大客車進入該岔路口時,已屬闖紅燈通行該岔路口
,以此種非正常駕駛之行為,更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通行,此際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一節,完全緊密關聯,
足認被告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參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遊覽車,行經
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
000000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4
日新北車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74頁)
,該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駕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
上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之過失
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
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
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
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
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
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行駛於該岔路
口時,未遵守號誌闖紅燈逕行進入並通過該岔路口,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於海景路,已因其行向變換為綠燈而啟動行駛
擬左轉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而此時現場別無其他車輛,亦無
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
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隨後
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而言,會認為此情
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必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
輔以,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跌落翻滾後,可能受傷一情
,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是
因其未遵守號誌之異常駕駛行為,而在該岔路口急煞後人車
倒地之一連貫情狀,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
等候警察及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照顧
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現場,是被告自具有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乃肇因被告未遵守號誌,猶貿然進入並通過該岔路口
,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避閃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之過
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父母健在,雙親需
其扶養,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
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
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
為確有不當,惟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2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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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