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9號
KLDM,113,交易,25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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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于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時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之
第一、二車道(均為直行車道,第三、四車道則均為左轉車
道)間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一、二
車道間之直行車道左轉,致與同向左後方在第三車道由告訴
人陳玉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4年4月2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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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