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8號
KLDM,112,訴,258,2025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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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盧奕烜(另行審結)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之一代佳人小吃店消費時,與鄰
桌顧客發生爭執,該桌顧客竟毆打盧奕烜盧奕烜即先行離
去。其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盧奕烜即率同王柏崴(另行審
結)、林愷葳、曾翊軒(另行審結)、連韋勝(另行審結)
黃家威(另行審結)、吳宗育(另行審結)及其他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一代佳人小吃店欲尋找之
前鄰桌顧客與之理論,然該桌顧客已先行離去,盧奕烜等人
詢問店家未果,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共同傷害等犯意,由曾翊軒黃家威
分別持西瓜刀,盧奕烜林愷葳、王柏崴分別持棒球棍,連
韋勝吳宗育分別徒手,共同毆打一代佳人小吃店櫃臺員工
吳煒達,吳煒達因之受有上背撕裂傷、左肩及右臉多處傷口
、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又砸毀一代佳人小吃店店內置放之物
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煒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林愷葳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愷葳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
、證人即一代佳人小吃店負責人郭文隆、證人兼告訴人即一
佳人小吃店在場員工吳煒達、證人即一代佳人小吃店在場
員工陳怡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一代佳人小吃店內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343號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3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受傷採證照
片(見同署11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
55頁)、員警抵達案發地點後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同卷第10
7頁至第113頁)、一代佳人小吃店附近區域道路設置之多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115頁至第147頁)、長庚醫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診斷欄
記載:「上背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肩及右臉多處傷口;右
手腕扭傷」等語)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愷葳前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被告
林愷葳被訴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
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
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
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
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被告林愷葳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同時以徒手
或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施加暴力,自屬脅迫行為;渠等同時
又對告訴人吳煒達施以暴力,亦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
誤。至渠等當時攜帶之西瓜刀、棒球棍等物,客觀上顯均具
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林愷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愷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再查被告林愷葳與同
案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間,
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毋庸於主 文贅載,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又 查本案被告林愷葳雖與其他同案被告盧奕烜王柏崴、曾翊 軒、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聚眾一代佳人小吃店供 公眾消費之處所對告訴人吳煒達施暴,惟審酌本案係因被告 盧奕烜一時氣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而邀同 其他共犯到場,且地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 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其他偶然前往消費之顧客恐慌, 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林愷葳 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
 ㈤爰審酌被告林愷葳僅因同案被告盧奕烜個人之糾紛,即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前往供公眾消費之營業 場所,共同對告訴人吳煒達施以強暴犯行又破壞店內設備,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同案被告皆已與告訴人吳煒達達成和解(傷害和解書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顯有悔意,復參酌其先前之刑事案件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又考量渠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各被告間不同之犯罪手段、實施程 度,暨被告林愷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愷葳與同案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 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尚有砸



一代佳人小吃店郭文隆所有之電視螢幕、櫃台、監視器 等物品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林愷葳就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愷葳被訴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文隆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訪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第301頁)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被告林愷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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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