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5號
CYDV,114,重家繼訴,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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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郭○○○
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郭○○○繼承尚未就如附
表1所示編號1至17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就此
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
產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處分行為
,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
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
附表所示遺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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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