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郭○○○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 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所有,足見本件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尚未就如附 表1所示編號1至17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就此 原告可自行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遺 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亦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不動產應辦畢繼承登記,乃屬前 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載事項(請原告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如 附表所示遺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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