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柯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貨櫃屋拆
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0,437.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自114年2月8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遭無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合計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為作魚塭、塭堤、貨櫃儲
藏室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
、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正產物單價×單位
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7日: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
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占
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即10,437.61/10000公頃,故每月
租金應為270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3個月7日,故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77元。
2、自114年2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應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我是要還,但我現在有養殖黑鯛魚,但要3年才能收成,目 前已經養殖1年半了,還要1年後才可以收成,我希望1年後 再還。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管理。
2、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魚塭、乙部分貨櫃屋是被告所有,紅色區 域範圍是被告占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3、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係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如附圖所示之魚塭、貨櫃 屋為被告所有,魚塭、貨櫃屋範圍內之土地是被告所占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謄本、相片、 附圖之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19、27-28、70-71、74-76、92 頁),堪信屬實。
2、被告表示要歸還土地,但因為養殖黑鯛,尚需1年才能收成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已承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綜上可以證明,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合計 10437.61平方公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至於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 同此見解)。
2、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甲、乙部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貨
櫃屋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須等待漁獲收成期間1年始能交付土地等語。 惟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06700號函 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 ,再於113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經被告收受,但被告均置之未理,以上有該函文 、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9-36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卻未返還土地而仍從事養殖放養黑鯛,故其抗 辯1年後始同意交還土地,並不可採。
(三)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 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 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 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 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 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 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 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 ,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 刷);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 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 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 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條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2、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本院卷第39頁)。
⑴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7日: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有嘉 義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可證 (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占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即10,
437.61/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270.79元(21×593×1.04 3761×0.25/12)。此段期間共計13個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583元(270.79×13.23333)。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577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 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