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高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高翊紘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宛宥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被告張育瑋
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育瑋律
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5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至三為:「一、被告
高翊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林宛宥應給付59萬1,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59萬1,00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高翊紘應給付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59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林宛宥應給付張
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9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2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均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高福信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就其中一被告之姓名僅記載為「被告A」,
嗣於114年3月25日以書狀更正為「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
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福信係被告林宛宥之配偶、被告高翊紘之父親。高
福信於100年5月1日出獄後,因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分
別於100年5月4日借款5萬元、於105年9月30日借款9萬元、
於106年1月18日借款40萬元、於106年12月26日借款100萬元
、於108年1月28日借款80萬元。高福信雖陸續於105年10月1
1日還款9,900元、於107年12月11日還款80萬元、於108年3
月15日還款80萬元,惟迄今仍有未清償之借款73萬100元,
惟僅針對其中之59萬1,000元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被告張育偉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返還上述
積欠款項。
㈡被告高翊紘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由高福信控制並操作使用,因高福信已過世,
該借用關係終止,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為高福信之遺產
。雖被告高翊紘已拋棄繼承,但系爭帳戶之名義既仍為被告
高翊紘,則被告高翊紘占有前開存款即屬不當得利,而被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被告高翊紘行使系
爭帳戶內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翊紘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
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被告林宛宥曾管理被告高翊紘之特有財產並自高福信受贈取
得金錢,且高福信死亡時,被告林宛宥有以配偶身分將白包
禮金全數帶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撤銷其等間之贈與契約。另代位高福信對被告林宛宥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
㈣並聲明:⒈被告高翊紘應給付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
人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被告林宛宥
應給付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5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
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高翊紘、林宛宥之部分:
⒈被告高翊紘已拋棄繼承,無庸負擔高福信之債務,兩造間不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帳戶確由高福信所管理使用,
其內之金錢都是高福信自己取得,被告高翊紘、林宛宥並未
取得該帳戶之任何金額。又高福信過世時,系爭帳戶僅餘36
9元,此屬高福信之遺產,故原告僅能就該剩餘之金額請求
,無法對被告高翊紘請求清償高福信之借款。
⒉被告林宛宥已於108年10月16日與高福信離婚,高福信死亡時
兩人已無配偶關係,故被告林宛宥非高福信之繼承人,且民
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原
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配。又高福信過世時有對外婉拒收取奠
儀,故被告林宛宥未有收取高福信之喪禮奠儀,原告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之答辯:
對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自認,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提
有關於系爭帳戶實際係由高福信所使用之部分,其並不清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高翊紘部分:
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
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
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主張對高福信具有借款債權,且被告高翊紘亦坦
認系爭帳戶確係高福信所管理使用,高福信死亡後,帳戶內
之370元為高福信之遺產(本院卷207頁、229頁),惟原告
卻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高福信遺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僅泛
稱高福信之遺產不足以清償云云(本院卷177頁),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42條得行使代位權之要
件。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
理人對被告高翊紘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林宛宥部分:
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
專屬權,原告並無從代位行使,原告請求代位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宛宥在高福信死亡時,有以配偶身分收取奠
儀,以及被告林宛宥在高福信生前曾受贈取得財產,且曾為
被告高翊紘管理系爭帳戶,而移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故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惟原告對於前揭所述,自陳
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202頁、228頁),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原告主張高福信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00年5月4日
借款5萬元、於105年9月30日借款9萬元、於106年1月18日借
款40萬元、於106年12月26日借款100萬元、於108年1月28日
借款80萬元,高福信雖陸續於105年10月11日還款9,900元、
於107年12月11日還款80萬元、於108年3月15日還款80萬元
,目前尚欠原告73萬100元,惟僅向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9萬1,000元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暨高福
信之存摺明細、匯款收據、原告與高福信間之對話紀錄、高
福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卷13至32頁、35至37頁
、181至183頁),且為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28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育瑋
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1,000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高翊紘、林宛宥給付59萬1,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
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