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郭戊己
黃秉森
黃家柔
黃麗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舉辦111年度第1次
董監事會議,會中就原告第二次現金增資案進行討論並作成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決定按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辦
理增資,總額分為三階段,分別為1,000萬元、3,000萬元及
2,000萬元。又因原告專注於黑水虻養殖技術以及將其運用
於廚餘分解或其他生技產品,原始股東均有技術背景,為保
障原始股東權益,避免其股權因增資而遭稀釋,系爭決議另
決議新投資人除應繳納增資款項外,尚須繳交額外百分之20
「技術股金」,再由原告發放予原始股東,以補償其股權稀
釋之投資風險。被告為響應原告之增資,雖於111年11月16
日簽署「投資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由被告黃秉森認購
200萬元、被告黃家柔認購150萬元、被告黃麗庭認購150萬
元、郭戊己認購500萬元,惟其等至今尚未依據系爭決議繳
納百分之20之「技術股金」,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
元、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決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黃秉森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黃家柔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麗庭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戊己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⒍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系爭決議召開時,原告之
董事長為吳孟昆,董事為陳淑敏、呂銀益,監察人為許明豐
,然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卻記載董事長為吳孟昆,出席者為
董事陳淑敏、呂銀益、陳淑如、葉庭亦(黃曙東代表),監
察人則為郭怡伶,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顯屬偽造之文書,
自無證據之適格。
㈡原告雖以其跟第三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均有約定投資金
額之百分之20為技術股,並提出與第三人間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作為依據,然該等協議書並非被告所簽署,自不得以該等
協議書之內容來拘束被告。況且,被告與原告僅有簽訂客戶
聲明書,其上並未載明被告除繳納增資款外,尚須另行繳交
「技術股金」予原告,再由原告分配予技術股股東,故原告
當然沒有法律依據可以跟被告請求「技術股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戊己、黃秉森、黃家柔、黃麗庭於111年11月
有分別投資原告5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被
告等人並依所投資之金額獲得相對應之股份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
告另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等人必須再給付上開所投資金額
之百分之20做為技術股金等語,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決議之內容
,向被告等人再請求百分之20之技術股金。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長彬、張睿朋、林麟杰、褚繼英所簽
立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固有約定訴外人所投
資之金額,有部分屬原告所佔技術股權(經換算均為百分之
20)(本院卷19至26頁),然縱係如此,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原告既未跟被告簽立上開投資協議書,自無從以訴外人
有簽立上開協議書,即以該等協議書之內容來拘束本件被告
。
㈢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
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
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
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故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以董事長執行業務時,
違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即否認其效力或主張契約內容有所
欠缺而要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負擔或限制。經查,原告到庭
供稱:當時是由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去跟被告4人接洽投資事
宜,吳孟昆不知何等緣故,沒有把投資協議書交給被告等4
人簽署等語(本院卷123頁),由上可知,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系爭決議係屬有效存在,但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既未依照
系爭決議之內容,要求被告簽立須同時給付技術股金之契約
,則除非被告於投資時已知悉吳孟昆未要求給付技術股金係
違反系爭決議內容,否則原告即不得以吳孟昆對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違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而要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負
擔。換言之,姑不論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依目前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既未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亦否認有同意
額外給付技術股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故
只能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僅有約定投資已實際給
付並據此換算股份之金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時任董事長
吳孟昆間之契約,違反系爭決議之內容,而另外再要求被告
給付額外之金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更(三)字第62號民事判決,是在闡釋公司未召開董事
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之法律效果,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決議對認股之
股東具有拘束力,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要求被告郭戊己、黃秉森、
黃家柔、黃麗庭再分別額外給付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
、30萬元之技術股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