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國良
被 告 李淑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
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6742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執行名義
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相對人李國
良、劉明鑫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淑珠新臺幣(下同)82,03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6日止之本金、利息合計
為87,952元(計算式:本金82,03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總計5,
921.89元=87,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7,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2,030元 112年11月6日 114年4月16日 (1+162/365) 5% 5,921.89元 小計 5,921.89元